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宏丽,女。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治服务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彭丽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丽霞、被上诉人邹宏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文峰路维也纳春天1幢1层北侧西起第1间(维也纳春天小区1号楼B06号营业房)系原告邹宏丽所有。该房屋原由火丽军承租,火丽军租赁经营期间于2011年12月29日把房屋门店转让给彭丽霞,由彭丽霞继续从事卫浴等产品经营,转让费90000元。2012年3月1日,彭丽霞继续以火丽军之名与邹宏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并支付了租赁费57600元。2013年2月21日邹宏丽(甲方)与彭丽霞(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乙方同意租赁甲方位于许昌恒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春天小区1号楼B06号营业房,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用甲方营业房期限:壹年(资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二、房屋金额按年计算,年租金576000元整,先交租金后用房。三、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乙方必须书面告知甲方是否续租,如乙方需要续租,甲乙双方根据当时市场房租价格,另行协商租金标准,并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进行招租。……五、乙方的义务为:……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贰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约定期满后自行解除。2013年2月21日,被告彭丽霞向原告邹宏丽支付年租金57600元,邹宏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3年11月16日,邹宏丽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彭丽霞,所租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到期后邹宏丽将房子收回自用。并于2013年11月17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书面告知书邮寄给彭丽霞。合同到期后,彭丽霞未搬出租赁房屋,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邹宏丽与被告彭丽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彭丽霞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及时把房屋返还原告邹宏丽。被告彭丽霞不及时返还原告邹宏丽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丽霞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向原告邹宏丽支付违约金。原告邹宏丽请求被告彭丽霞支付违约金3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丽霞在从火丽军处承接租赁房屋时所支付的90000元转让费,系彭丽霞的个人经营行为,与本案的原告邹宏丽无关,彭丽霞要求邹宏丽承担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彭丽霞将位于许昌市魏都1区文峰办事处文峰路维也纳春天l幢1层北侧西起第l间房屋腾出,返还原告邹宏丽;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彭丽霞支付原告邹宏丽违约金3840元。 被告彭丽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邹宏丽想提高房租,并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对此不同意,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判上诉人腾出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宏丽庭审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期限已经届满,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丽霞与被上诉人邹宏丽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届满前两个月,上诉人必须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是否续租,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房屋价格,另行协商房租标准,并支付租金。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多次想提高租金而上诉人不同意造成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