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伟,男。 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承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上诉人张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振伟利用其勾机承揽道路平整工程。2010年2月8日,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国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振伟伍仟元勾机款,王国有,2010年2月8日”。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有作为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张振伟出具欠款条(即承揽报酬),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振伟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有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备案项目经理是焦瑞琴),认定其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二、该欠条是否系王国有所打,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该欠条系王国有书写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振伟答辩称,这条是王国有出具的,结算之后欠我5000元,王国有使用的开封的资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振伟提供的欠条与供料合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国有作为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给被上诉人张振伟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