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宋娟与被上诉人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少伟,男,汉族。系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少伟,男,汉族。系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娟与被上诉人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娟,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告父母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8日生育原告宋某,现就读于建设路小学。2012年6月25日,原告父母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宋少伟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称于2012年6月25日当天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13年5月之前抚养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4000元及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抚养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以原告认可数目为准。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4000元;二、被告宋娟自2014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娟负担。
宋娟上诉称:其与宋某父亲离婚时一次性支付了10000元费用,原审认定为5000元错误。其现已有身孕,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且父亲年龄较大,身患重病,需要赡养,无力支付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宋娟向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娟与宋某父亲宋少伟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宋某由宋少伟抚养,宋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宋娟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宋娟上诉称其离婚时已支付10000元抚养费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宋某认可收到5000元,故应以宋某认可的款项为准。综上,宋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宋娟向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