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干甫,男。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椹涧乡沙张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炳焕,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该村委会顾问。 上诉人张干甫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椹涧乡沙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干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上诉人许昌县椹涧乡沙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炳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原告张干甫与被告沙张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干甫垫资承建沙张村学校教学楼。工程交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2010年,许昌县“普九债务”化解工作中,原告张干甫申报工程款本金为250993.95元,并已全部领取。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沙张村委会支付原告银行利息219754.31元和滞纳金627869.5元,同时约定原告张干甫承包的土地款从上述利息和滞纳金中逐年扣除,直至款还齐后原告将承包被告的土地归还,协议书加盖了被告沙张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张海山等五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该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国务院国办发(2007)70号的文件指出,“普九”债务的清理化解由县级政府具体实施,不得向农民摊派。许昌县政府许县政(2008)41号文件规定,“普九”债务由县财政直接支出,“普九”债务中的工程款债务,无论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对利息问题有无约定,一律不计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干甫在“普九”债务清偿工作中,认可国务院国办发(2007)70号文件及许昌县政府许县政(2008)41号文件内容,并申报了债务本金为250993.95元,该款原告张干甫已实际领取。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和利息。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干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6元,全额退回原告。 上诉人张干甫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三次合同,均属有效,1999年,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也如约完成了施工合同,并且该建筑物早已交付使用。但是被上诉人却多次违约,拒不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和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进行了签字盖章。此约定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005年,被上诉为了偿还欠款,签订了租土还款协议。该权利属于上诉人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同意偿还,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以国务院文件和县政府文件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县椹涧乡沙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许昌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普九’债务的化解工作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政府具体实施”的规定,于2008年已经对上诉人的债务(其实际申报的债务)清算完毕,在清算过程中,上诉人已接受并认可县政府“对于拖欠的工程款、赊欠的建筑材料等形成的债务,无论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对利息问题有无约定,一律不计算利息”和一次性、终结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在从许昌县政府手中全额领取工程款之后,又约定所谓的“利息”、“滞纳金”,违反了国家政策。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16日)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表现在甲方签字的人均不是村民代表,代表村委会的张海山,当时已不再担任职务,不能代表村委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驳回原告起诉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干甫在“普九”债务清偿工作中,已认可国务院国办发(2007)70号文件及许昌县政府许县政(2008)41号文件内容,并申报了债务本金为250993.95元,该款原告张干甫也实际领取。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滞纳金和利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