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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冠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冠洲,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张听伟,被上诉人牛冠洲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及配件、液压平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买受方负责通知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费用买受方负担,与出卖方无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7.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5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11日,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方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在该指令书中显示“在用2台航吊未注册.未检验.无操作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本案诉争产品(“龙门吊”)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产品(“龙门吊”)系大型起重机械设备,而国家对此有专门的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该《条例》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原告系经营起重机械的公司,应对上述法规有所了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买受方负责通知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费用买受方负担,与出卖方无关”,但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并导致该产品至今不能使用时,不应要求被告按约定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遂依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买受方通知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费用买受方负担,与出卖方无关的该条约定证明上诉人没有交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时,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文件连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该事实,而一审法院不经调查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该附属文件随标的物一起交付,而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下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付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冠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任何有关该起重机的有关资料,更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过该起重机械的验收检验报告,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无法使用该起重机械,上诉人没有完成产品的交付义务,所以不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交付技术资料是上诉人的义务,向相关部门报检,取得验收检验报告更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必须承担的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页;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经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2、在新乡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网页打印件一页;证明该产品已经过检验,并且使用单位是长葛市旭龙机床市场,也就是被上诉人所在的地方,检验的机械设备的型号交付给牛冠洲机械设备的型号是一致,该质量检验证书的正本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我们拿的是一个存根。
被上诉人牛冠洲针对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持有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过该检验证书,按常理,这个证书应在被上诉人手里,但是却在上诉人处;2、对上诉人交付的这个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该网页只显示制造完成日期是4月26日,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检验证书,不能证明其在安装之后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更不能证明其取得过验收检验报告。
本院对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过检验证书,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诉争产品系大型起重机械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诉争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且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卖家即生产厂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虽双方《合同》约定报检的义务归买方即被上诉人牛冠洲行使,但该归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并导致涉案产品至今不能使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牛冠洲按约定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不应支持,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请并未不当。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