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艳飞,男,汉族,系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晓飞,女,汉族,系宋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辉,男,汉族,系杨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爱荣,女,汉族,系杨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均旗,男,汉族,系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彩霞,女,汉族,系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住所地禹州市鸠山镇范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高远,系该小学校长。 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以下简称范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艳飞、张晓飞,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辉、赵爱荣,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均旗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范门小学法定代表人赵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在事发时分别就读于被告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一年级二班和二年级,2013年5月8日下午,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的课间,原告陈某某先来到学校角落的水池旁喝水,接着二被告相互打闹跑向水池争抢水龙头喝水时,将正在水池边喝水的原告陈某某撞到水池壁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抱肚蹲下,后经同学搀扶回到教室,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准备上课时发现教室内有人哭泣,经询问发现是原告在抱着肚子哭泣,随即班主任老师通知原告的家长来学校接原告,后原告随家人一起离开学校就诊治疗,先后在禹州市鸠山镇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3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5天,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98.9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18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15.62元;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20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89.74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计6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04.86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3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76.01元。原告陈某某的以上住院天数共计52天,医疗费共计35808.18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7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范门小学校长赵高远称事故发生后校方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法定监护人有其父亲陈均旗和母亲刘彩霞;被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其父亲宋艳飞和母亲张晓飞;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其父亲杨辉和母亲赵爱荣;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在范门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期间,相互打闹跑向水池争抢水龙头喝水时,将正在水池边喝水的原告陈某某撞到水池壁上,原告陈某某因此受伤并导致伤残,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均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范门小学因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自的过错以及被告范门小学在教育管理方面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门小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应承担25%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范门小学称原告曾患有肾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结合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35808.18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数额,均依法确定为1560元(30×5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2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137.35元(29041÷365×5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6950.68元(8475.34×20×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4137.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716.21元。被告范门小学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的50%为33358.11元,扣去被告范门小学已预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被告范门小学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损失计29358.11元;被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艳飞、张晓飞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的25%为16679.05元;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辉、赵爱荣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的25%为16679.05元。原审法院遂依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9358.11元;二、被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艳飞、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6679.05元;三、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辉、赵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6679.0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0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67.07元,由被告禹州市鸠山镇范门小学承担640元,由被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艳飞、张晓飞承担364元,由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辉、赵爱荣承担364元。 宋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发在校园内,当事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门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是不小心滑倒导致其旧病复发,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某所花医疗费已由新农合及保险报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上诉理由同宋某某。 陈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门小学辩称:学校的水池设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某某、杨某某监护人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分别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6679.05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杨某某在范门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期间,相互打闹跑向水池争抢水龙头喝水时,将正在水池边喝水的陈某某撞到水池壁上,造成陈某某受伤致残,因宋某某和杨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门小学因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伤残系其旧病复发所致,陈某某的医疗费虽由新农合及商业保险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但并不影响陈某某向侵权责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