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世凯,男。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松贵,男。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世凯因与被上诉人尚松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被上诉人尚松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借款人吴凤仙向原告尚松贵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松贵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含前后汇款和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人吴凤仙常合增代笔2009年6月18号担保人常合增”。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向借款人吴凤仙及担保人常合曾追要借款,二人拒不偿还,原告将担保人常合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常合增病故,原告将常合增的继承人即被告常世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常世凯承担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尚松贵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吴凤仙、担保人常合曾对偿还借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借款的宽限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常世凯的父亲常合增为借款人吴凤英的1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由于担保人常合增已经死亡,被告常世凯作为常合增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尚松贵就本案借款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世凯对借款人吴凤仙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常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松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常世凯负担。 上诉人常世凯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18日吴凤仙《借条》内容相矛盾。2、原告的债权对债务人吴凤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保证人常合增的儿子常世凯依法享有债务人吴凤仙的抗辩权。原告对吴凤仙的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对保证人常合增同样丧失胜诉权。4、常世凯的父亲常合增的保证期间届满,应依法免除常世凯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尚松贵辩称,1、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超过,刚才上诉人也谈到借条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借条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间和担保的履行期间,因此作为债权人,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有权随时向债权人或担保人追要债务,该借条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该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作为本案原告在2013年起诉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超过及保证期间的超过;2、关于借款人没有参加并不等于法庭没有查明事实,该借条系连带保证,担保法也规定,债权人有权作出选择,可以共同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或单独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作为原告选择担保人于法有据,借款人是否参加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债务,原审查明事实非常清楚;3、作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有担保人签的字,那么本案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尽管提供了录音证据,即便在二审提到新民诉法逾期举证的问题,但是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2009年6月18日尚松贵向借款人吴凤仙催要借款后,吴凤仙向被上诉人尚松贵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常世凯的父亲常合增为吴凤仙提供担保。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常合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尚松贵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常合增死亡,上诉人常世凯作为常合增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常世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