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双,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鹏,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双双、李亚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2013)魏半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双、李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王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李双双、李亚鹏夫妻二人自董三花处转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以下简称“董庄社区二组”)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豫中纺织厂对面董庄社区二组综合楼一楼自南向北数第一间的门面房,租金每月500元。二被告以董三花的名义每三个月向董庄社区二组交一次租金。2012年6月起,董庄社区二组告知二被告租期将至,要求二被告腾房。因二被告要求继续经营,董庄社区二组暂时予以宽延,继续收取二被告的租金,也未收回房屋。被告缴纳房租至2O13年9月。同年10月底,在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法亮口头达成转租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知道二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O13年10月3O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三次支付李双双现金100元、800O元、2000元,李双双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最后一笔现金支付完毕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接房后,董庄社区二组随即通知原告腾房,并要求原告缴纳所欠的三个月房租,原告未实际经营,也拒绝缴纳房租。双方僵持之下,董庄社区二组于2014年1月收回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仅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其转租前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的同意,其私自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事后董庄社区二组立即通知原告腾房、禁止原告经营的行为表明房屋所有权人对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未予追认。故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二被告隐瞒该房租赁期限已到的事实,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并收取原告费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现金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即知道二被告并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也知道该房真正所有权人,原告未经核实即与二被告达成转租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1O1O0元系原告支付的屋内财物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双双、李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法亮现金10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双双、李亚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双双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查证属实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李亚鹏、李双双与被上诉人王法亮协商将上诉人经营的饭店及全部财产约定10100元,出让给被上诉人。2013年1O月31日收到(今收到王法亮壹佰元订金)、同年11月12日收到条(今收到王发亮现金捌仟元正)、11月13日收据(今收到王发亮贰仟元正)。被上诉人三次付给上诉人10100元,上诉人将该店所有财产及钥匙和租赁合同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至2014年1月份经营饭店。二、2014年1月份,因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以被上诉人拒交房屋租赁费为由,将该房屋强行收回租为他用。被上诉人拒不通知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所有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回。三、被上诉人以原租赁合同期满为由,诉讼人民法院要求退还10100元租金不事实。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李亚鹏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房协议书。租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四、2014年1月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法亮诉李双双、李亚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向张风琴调查、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4月3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复开庭审理王法亮诉李双双、李亚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据根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有误。五、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0100元系财产价值,并非租赁费及转让费。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返还租金10100元(2013魏北民初字第355号判令被告李双双、李亚鹏返还李法亮现金10100元,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魏北民初字第355号”判决发回从审。 被上诉人王法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李亚鹏、李双双转租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支付给二上诉人的10100元,是房屋租金还是店内物品款。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五十一条有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二上诉人李双双、李亚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王宏亮,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涉案房屋房主的同意,且涉案房屋房主收回房屋他用的行为,也表明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行为没有追认,因此二上诉人李双双、李亚鹏与被上诉人王宏亮之间转租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涉案房主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均有过错,二上诉人李双双、李亚鹏应返还收取被上诉人王宏亮的101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而而产生的利息。上诉人称10100元是店内物品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元由上诉人李亚鹏、李双双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