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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肖楠与被上诉人史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肖楠,男。 委托代理人路水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萍,女。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肖楠,男。
委托代理人路水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萍,女。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肖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肖楠的委托代理人路水玲,被上诉人史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孔肖楠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昌市新兴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艳萍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222.02元、门诊费18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系许昌市五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肖楠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史艳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孔肖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402.02(3222.02元+180元)、误工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973元(25379元÷365天×1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下余4675元,由被告孔肖楠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孔肖楠赔偿原告史艳萍各项损失4675元;二、驳回原告史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史艳萍负担43元,被告李俊涛负担35元。
上诉人孙肖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能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许昌市工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本人工资表和工资卡,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也未签名。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营养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感冒病情的费用。所以,此费用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病情非常轻微,不需要专人护理。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不详。第五、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住院只有14天,应当减少交通费用。第六,被上诉人因扣押上诉人的身份证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艳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史艳萍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史艳萍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发票、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计算被上诉人史艳萍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孔肖楠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孔肖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孔肖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