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新胜,男。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红霞,女。 上诉人庄新胜因与被上诉人庞桂芝、原审被告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苏朝帅,被上诉人庞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庄新胜向原告庞桂芝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春节前,保证把用晓慧的钱还给她,四万五千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保证书中的“晓慧”系原告庞桂芝。2013年4月24日,原告庞桂芝与其侄子庞永利、庞永强殴打被告庄新胜,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日,被告庄新胜向原告庞桂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庞桂芝现金伍万贰仟元整,三天之内还清。”经原告庞桂芝确认,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2012年11月1日的45000元借款。另查,被告庄新胜与被告关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 原审认为,被告庄新胜与原告庞桂芝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2013年4月24日发生原告庞桂芝带其侄子殴打被告庄新胜事件,但根据和解协议书双方在殴打发生前即存在经济纠纷,有其中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为证,被告庄新胜不能证明两张借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庄新胜承担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该债权债务产生于被告庄新胜与被告关红霞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原告庞桂芝有权向被告庄新胜和被告关红霞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判决:被告庄新胜、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桂芝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庄新胜、关红霞负担。 上诉人庄新胜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和妻子离婚,遭到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就与他人一起胁迫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就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2、上诉人已经还清被胁迫的欠款。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虽然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上诉人还是还清了该笔“欠款”,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及2012年欠款的事情就可以证明这一点。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我国法律规定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无效。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被胁迫下实施的,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庞桂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5.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胁迫、虚假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4月24日5.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提供有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和解协议、询问笔录,但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和解协议、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本案5.2万元借条系在胁迫情形出具的。故,关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已偿还5万元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李子民、张明华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就被上诉人是否收到5万元,说法不一,故,关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