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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喜妮与被上诉人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妮,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妮,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喜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妮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孙东明、被上诉人吴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喜妮的丈夫孙国安通过其账户转入到吴晓龙账户上,出借给被告吴建英100000元,被告吴建英于当日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国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吴建英20121127”。
2013年1月6日,被告通过吴晓龙账户转入原告丈夫孙国安银行卡上101500元,被告称:该款系归还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月息10‰的利息1500元,之所以存在多付100多元利息的问题,也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丈夫多年的个人感情,实际履行的利息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存在很小的差异并不影响被告归还本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015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出借的另一笔款项l015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丈夫孙国安因病去世。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喜妮系孙国安的配偶。孙国安去世后,孙国安的儿子孙志伟、孙志杰,女儿孙玲娜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孙国安的遗产继承权。孙国安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孙国安死亡。被继承人孙国安的遗产由其配偶原告张喜妮一人继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喜妮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吴建英向原告丈夫孙国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6目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l01500元的事实。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反证。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另行出借给被告l01500元现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该101500元系被告偿还另外
1015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妮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喜妮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建英不能举证证明已还上诉人丈夫10万元的事实,且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吴建英答辩同庭审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上诉人张喜妮其丈夫生前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其银行转账出借给被上诉人吴建英1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1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还款应是另一笔借款,而非所诉的10万元借款,但对此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