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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宇、李春生与被上诉人杨松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记,男。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记,男。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金宇、李春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宇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帅锋、被上诉人杨松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金宇与其子被告李春生为经营运输业务,多次向原告杨松记赊购柴油,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共欠柴油款32240元,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并出具了欠款手续。2011年,被告李金宇向原告杨松记清偿10000元,2013年,被告李金宇向原告杨松记清偿2100元,下欠款项20140元,因原告杨松记向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宇、李春生立据的欠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应当向原告杨松记清偿。被告李金宇辩称,其已经清偿原告杨松记20880元,仅下欠原告杨松记9260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其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李金宇、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松记款20140元。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承担,暂由原告杨松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支付原告杨松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李金宇、李春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杨松岭、李金贵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清偿6680元、4200元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称二人代替上诉人清偿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之前,可事实上,二人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一审对此事实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杨松岭、李金贵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清偿6680元、42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清偿本案欠款,因此上诉人李金宇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相悖。既然存在杨松岭、李金贵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凭什么认为不能证实该款系清偿本案欠款。被上诉人开办加油站,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被上诉人否认二人代替上诉人清偿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2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松记答辩称,1、原审法院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松岭、李金贵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近亲属关系,杨松岭、李金贵代上诉人清偿6680元、4420元并不错,但代为偿还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算账才产生了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下欠9990元的借条一份,很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表关系,对该欠据的产生更客观真实的反应了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2日经证人杨松岭、李金贵代为偿还以上欠款后给被上诉人立了借据,下欠9990元的事实。2、如果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2日之前没有偿还欠款,也不可能会产生第一份下欠9990元的欠据,就是因为经过偿还后算账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亲笔书写的流水账目交还后才产生的借据,否则就不会在2011年8月以后上诉人陆续到被上诉人处赊加余款,且所加余款均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所偿还欠款的事实,在上诉人书写的2011年8月30日偿还1万元的手续被上诉人也可进行否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老表关系,被上诉人实事求是进行了诉讼,且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据,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所称均属谎言,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下欠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7月9日在长葛市金星驾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淑君在2011年9月替李金宇归还杨松记货款42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李金贵在原审法院的证言完全相矛盾,赵淑君是李金贵妻子,其丈夫已经代为偿还。原审中两个证人均未证实代为偿还的时间,对证人赵淑君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杨松岭、李金贵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曾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清偿货款6680元、4200元,但清偿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称二人清偿时间在2010年12月22日出具总欠据之前,出具总欠据时已将两笔款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清偿本案欠据所涉货款,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李金宇、李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长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