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义,男。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敏,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义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上诉人刘慧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天义与被告刘慧敏于2005年10月在禹州市张得乡小寨村合伙办细木板厂,并于2006年1月1日与该村签订为期25年的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合伙办厂期间,被告出具“欠李天义10000元”的凭证。2006年ll月23日,双方清算后被告退出合伙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出具60000元的欠据,2007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3000元,后因被告追要原告未还,导致被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2009年6月30日,我院以(2009)禹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欠款57000元,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履行了此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0年7月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欠款10000元的凭证,以没有抵扣刘慧敏的退伙款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慧敏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李天义所提供的欠条未注明欠款的日期,且本人也未能释明为何欠款、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地点的真实性、合理性,并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事实发生在双方合伙办厂期间,被告退出合伙关系清算的事实发生在后,且原告在被告退出合伙关系清算后,已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尤其是被告为追回退伙款向法院主张债权之前,原告均未用该欠条向被告行使抗辩权,现告主张被告还款有悖于常理,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应视为属于被告退出合伙关系时已清算过的事实,故其主张还款的证据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租赁合同条款作出判决显然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清算过的事实,不存在不存在欠款的意见成立,均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我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天义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天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该笔欠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清算时已经抵扣是错误的,且原判使用法律错误,据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慧敏答辩称,原判客观、公正、公平,上诉人所持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义持被上诉人刘慧敏给其出具的没有日期的欠条10000元凭证,以没有抵扣被上诉人的退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但上诉人对此笔欠款在什么时间及地点交付均不清楚,而只称是2005年底的欠条,且上诉人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即2010年8月27日自称“当时我们两个都说各算各的,退股钱和借款不混搅,日后,清偿时抵扣”。经查证,2006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伙办厂清算后,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关系,并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清算后欠被上诉人6万元的欠据,该笔债权债务双方已清结。而上诉人上诉称该笔欠据双方清算时没有抵扣的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