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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献星与被上诉人刘青朝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星,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朝,男。 上诉人李献星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星,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朝,男。
上诉人李献星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献星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上诉人刘青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12日一起去禹州领工程款时曾饮用过酒。返回到襄城县城时,被告因有事先行离开,原告约请王卫忠、陈亚军到“丈地羊肉馆”喝酒吃饭,吃饭途中原告一直保管着工程款。后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过去吃饭。饭后原告打电话叫来一辆面包车,王卫忠骑电车先行回家,原、被告坐面包车送陈亚军回家后一起回家。二人中途未曾分开。2011年11月13日原告以工程款丢失为由报案,襄城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于把5万元交给被告的原因在诉状中与庭审中不一致,另对何时把5万元交付给被告亦前后矛盾。原告自认从禹州到襄县饭店吃饭期间,一直由其拿着5万元,且陈述原、被告当天先后在禹州、襄县均喝不少酒,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此事也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出饭店时被告拿着钱,上车时谁拿着钱不清楚。且下车时没有看到该5万元。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负有保管义务或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献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献星负担。
上诉人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3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替我保管的现金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在禹州结回工程款5万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路口东南角丈地羊肉汤吃过饭后,因上诉人自觉饮酒就有点多,当时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保管所结回的5万元工程款。然而到家以后,被告却说钱丢了。这一事实,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加一证实。然而襄城县人民法院却以上诉人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3号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替上诉人保管的现金。
被上诉人刘青朝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完全不真实,因为钱是上诉人拿着的,我根本没有拿,上诉人几次庭审说的都是前后矛盾,不是事实,钱一直是上诉人用他的衣服兜着的。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丢失的五万元工程款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是否替上诉人保管了五万元工程款。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李献星在要到五万元的工程款后,由于心情愉悦而疏忽了对五万元工程款安全性的管理。在与被上诉人饮酒被上诉人回家后,又不尽兴再邀被上诉人及其他二人,二度饮酒致自己酒醉失意而说不清五万元工程款的去向。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委托被上诉人保管五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五万元工程款交与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五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献星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