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蓉,女。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芳,女。 委托代理人郑思源,女。 原审被告任同贤,男。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桂蓉因与被上诉人胡书芳、原审被告任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上诉人胡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思源、原审被告任同贤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桂蓉向原告胡书芳借款1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4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判决被告任同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杨桂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应如约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胡书芳关于140000元借款是被告杨桂蓉与其丈夫任同贤买房时所借,被告任同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杨桂蓉、任同贤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杨桂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书芳借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驳回原告胡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桂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杨桂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不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委托代办融投资关系。证人刘国恩、罗邓超、王文锦、毕海龙均是鹏英志生财务咨询公司办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及其它客户融资业务的经办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中,均证明了以杨桂蓉名义通过鹏英志生财务咨询公司向华鑫融资其中一笔26万元前后,向公司多次言明其中14万元是盲人胡书芳的,上诉人没有隐瞒这一事实。另外,当鹏英志生财务咨询公司及华鑫矿业公司不能及时兑付融资款时,被上诉人胡书芳和上诉人杨桂蓉一起多次向接收融资的经办负责人温小珂追要融资款项。2013年元月17日,在证人马留章的织布厂内,胡书芳当场不让温小珂走,要求尽快还她钱,后在别人劝说下,才让温小珂走了。同时也证明,胡书芳委托杨桂蓉代办的这些钱没有用到杨桂蓉的家庭生活。杨桂蓉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是受胡书芳委托为胡书芳代办融资行为,融资实为向企业投资获得利润,实际受益人是胡书芳本人。之前的本息红利胡书芳全部获得,由本金86000元获得121000元的本息,上诉人没有从中得到一分的好处,纯属朋友帮忙为被上诉人代办,上诉人凭良心敢说这些话。胡书芳作为本息受益人应当承担该笔融资款的风险。胡书芳庭审中说14万元是一次性给上诉人的,还说上诉人是家里买房所需才借她的14万元,纯属虚构。首先胡书芳说这些话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根本没有买房的事实存在。法律应尊重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以书面借据就认定是借款。2、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她的另一笔63000元委托上诉人杨桂蓉到鹏英志生财务咨询公司融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63000元的手续与本案的14万元的手续一样,也是以借条形式由被上诉人留存。这两张借条的性质一样,能够印证上诉人经手为被上诉人代办了这些款项的融资业务,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真正借她的钱。双方构不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联合上诉人共同向真正的债务人鹏英志生财务咨询公司及华鑫矿业公司追要这些款项。请求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劝被上诉人撤诉。 被上诉人胡书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写的不属实,因为当初是我借给上诉人14万元,上诉人与其丈夫离婚也不属实,我借给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应该还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14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中提供有上诉人杨桂蓉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且上诉人亦认可该借条。原审中上诉人杨桂蓉虽提供有刘国恩、罗邓超、毕海龙、王文锦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桂蓉的诉称。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桂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