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女。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存,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上诉人杨凤存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华于2012年2月1日借原告杨凤存现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杨凤存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李春华2012年3月7号”。被告李春华已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杨凤存现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李春华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之理由,该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存现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 上诉人李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双方合伙代理保健品生意期间发生的合伙纠纷,双方当初约定各投入25万元合伙经营、平分利润,共担风险,因50万元的投资款是被上诉人先行投入的,于是上诉人出具了借25万元的借条,随后上诉人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书在明知被上诉人在许昌县法院民二庭起诉了上诉人和石家庄藏诺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505952元货款,而且两个案件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具有密切关联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中止诉讼。3、双方在合伙生意失败后,存在大量货物积压和很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50%风险责任,在合伙经营损失没有得以清算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凤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出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5条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借款属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短信内容不完整,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未经合法形式予以固定,且从证据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华向被上诉人杨凤存借款事实清楚,原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借款25万元是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双方当初约定各投入25万元合伙经营、平分利润,共担风险,因50万元的投资款是被上诉人先行投入的,于是上诉人出具了借2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该陈述属实,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人之间借款与合伙对外债权债务相互区分,不能混淆。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许昌县法院民二庭起诉了上诉人和石家庄藏诺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505952元货款,本案应中止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两个诉讼属不同法律关系,缺乏一并处理的必然性和关联性,不符合中止诉讼法定事由,如合伙事实成立,上诉人亦可另行就合伙对外债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长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