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宋世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伯迅。 委托代理人武强。 委托代理人路道正=。 第三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仝兴坤。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 原告宋世民诉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武强、路道正,第三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你单位《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设区片区的改造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有关规定执行。二、该项目净占地面积603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5893.7平方米,其中安置住宅建设面积173013.7平方米,公共配套设施2880平方米,另建设地下建筑面积21888.05平方米。三、项目位置濮阳市振兴路西,五一路北、尚和路南、开州路东。四、批复项目的相关附件分别是:1、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2、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濮国土资函(2013)123号];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等;4、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5、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证书。6、项目改造实施方案;7、项目资金证明;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9、项目请示文件;10、项目招标方案。五、项目建设节能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六、项目估算总投资4341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 原告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赵娄拐村有合法房屋,现有关部门拟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上进行建设,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该具体行政行为许可的项目用地范围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复议,2014年6月3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却错误的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是实行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被告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规定,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交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濮国土资函(2013)123号),濮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瀛寰置业有限公司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等,被告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文,赵娄拐城中村在濮阳市人民政府安置范围,应根据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掌握好出让用地招拍挂时间节点,安置项目土地规划项目手续完善且安置项目开工面积达到70%的,开发用地方可进入招拍挂程序,开发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国家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是国土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拆迁整理,安置建设等费用进行核定或评审后列入征地成本,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核定,提审金额,拨付安置资金,安置建设费用由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按安置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和监督管理。赵娄拐村安置房项目是城中村建设,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部门的拨付。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的原则就是坚持政府主导,城中村改造可以吸收民间资本和资金。开发商只是垫付,最终资金还是来源政府投资。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濮政(2014)43号)专门对改造费用进行了说明。改造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过渡安置、安置用地划拨、拆迁整理等费用。改造费用列入出让土地宗地成本费用,由市国土局列入宗地出让金核算单,市财政局将宗地成本费用拨付市国土局后,区政府(管委会),项目责任单位、其他相关单位提出申请,市国土局按要求拨付至相关单位。综上,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属行政审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证明村民安置房项目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文,证明该政府投资项目在非行政许可审批范围内。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证明新开工项目审批的程序以及实体性要件。 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文件。 5、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 6、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 7、濮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瀛寰置业有限公司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坏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 8、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 9、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濮国土资函(2013)123号。 10、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 11、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 1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4)13号。 以上证据证明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程序和实体符合规定。 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客观存在,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9无异议,本院予采以信。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该证据客观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1、12是本案争议的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濮阳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 3、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证明原告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及时间。 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4)13号,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证明赵娄拐城中村已获市政府批准实施改造,适用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城中村改造相关意见及通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开工建设面积达到70%以后,配套的开发用地才能进入招拍挂程序,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部门拨付。 2、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文件。证明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暂由开发商垫资建设符合政策要求,城中村安置房建设最终资金为财政投资。 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濮政(2014)43号)。 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是政府对该块地进行划拨用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文件,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及2013年9月4日濮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河南瀛寰置业有限公司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2012年3月12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你单位《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设区片区的改造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有关规定执行。二、该项目净占地面积603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5893.7平方米,其中安置住宅建设面积173013.7平方米,公共配套设施2880平方米,另建设地下建筑面积21888.05平方米。三、项目位置濮阳市振兴路西,五一路北、尚和路南、开州路东。四、批复项目的相关附件分别是1、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2、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濮国土资函(2013)123号];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等;4、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5、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证书。6、项目改造实施方案;7、项目资金证明;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9、项目请示文件;10、项目招标方案。五、项目建设节能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六、项目估算总投资4341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 原告宋世民不服,于2014年6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员作出豫发改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批复时,该项目具有项目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审批手续,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19号令)的相关规定,维持了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第四条规定,支持区政府(管委会)加快投融资平台建设,加大资源、资产、资金等整合力度,通过财政注资、市场募资、整合存量资产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能力,多渠道融资,为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撑。……土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建设等费用列入出让土地成本,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市、区4:6比例分成,由市、区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第三条规定,经市政府批准改造实施方案的城中村包括开发区赵娄拐村。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开发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国家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市国土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拆迁整理、安置建设等费用进行核定或评审后列入宗地成本,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和核定评审金额拨付安置资金,安置建设费用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安置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第七条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文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开发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国家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市国土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拆迁整理、安置建设等费用进行核定或评审后列入宗地成本,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和核定评审金额拨付安置资金,安置建设费用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安置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和监督管理。可以认定该案安置房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第七条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故被告有权对项目进行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被告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时,该项目具有项目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审批手续,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世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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