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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超龙、卢忠玉与被告贾鹏、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郭超龙,男,汉族。 原告卢忠玉,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献芳,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郭超龙,男,汉族。
原告卢忠玉,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献芳,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培圩。
委托代理人和根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超龙、卢忠玉与被告贾鹏、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贾鹏的委托代理人贾献芳,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刘卫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二原告在濮阳市中原路油田测井公司门口处,购票乘坐被告由油田总站发至油田采油二厂班车豫J3322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濮台路小集村西处,由于司机躲避三马车紧急刹车,车辆失控尾部掉入路边深沟,原告在车内受猛烈撞击,造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410.6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0870.66元。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晟隆公司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贾鹏辩称,原告郭超龙因伤住院与车辆事故无关,住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住院科室不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赔偿金6729.0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赔付,该赔偿金已由车主贾鹏领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二原告乘坐豫J33228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油田总站发往油田采油二厂,该客车行至濮台路小集村西处,因司机躲避三马车采取紧急刹车,致车辆失控,尾部掉入路边深沟,造成乘坐人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超龙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留院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住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870.46元。原告卢忠玉花费医疗费540.2元。
另查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豫J3322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贾鹏实际所有的,登记挂靠在被告濮阳晟隆汽车运输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郭超龙系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将原告赔偿金6729.09元支付被告贾鹏。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322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3228号大型普通客车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按承保通知书中约定的80%计算,其他损失的赔偿比例,因在承保通知书中未进行约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按比例进行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约定的赔数额1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贾鹏与挂靠公司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超龙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贾鹏未向原告赔偿的前提下不得将赔偿金支付给被告贾鹏。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410.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36.5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按8天计算。
3、护理费636.5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按8天1人护理计算。
4、交通费1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
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1.56元(其中:医疗费按8410.66元的80%计算,扣除免赔数额100元后)。被告贾鹏、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13元(包括:医疗费1682.13元、保险免赔数额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0.66元。
二、被告贾鹏、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贾鹏、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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