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朋(聋哑人),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月2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朋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天荣汽配城北排2-4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汽车装饰店,将该大门锁破坏后进入该店内,将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台隆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陈朋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朋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天荣汽配城北排2-4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汽车装饰店,将门锁拽开后进入店内,将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台隆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其将一辆红色台隆牌电动车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天荣汽配城北排2-4号的门面店内,将门锁好就离开了。9月11日,其到店内开门时发现门把手被人强拉开来,把手上的锁还是好好地,门面店内的电动车被盗。 2.涉案赃物红色台隆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红色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4.经被告人陈朋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天荣汽配城北排2-4号的门面店内为其盗窃红色台隆牌电动车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朋双耳神经性耳聋。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朋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判处过刑罚。 7.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朋于2014年9月14日2时15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附近被抓获。 8.被告人陈朋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0时30分许,其因没钱遂想偷东西。后其到了郑州市花园路天荣汽配市场,发现一家门店(经其带领民警到现场后知道是北排2-4号店)门上有把U型锁,就使劲将门锁拽开进入店内。店内有辆红色的电动车,其便将电动车偷走。2014年9月14日凌晨,其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转到金水区刘庄村西头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被告人陈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陈朋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