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学勤,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学勤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学勤及其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安排被害人张某到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上班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12973元。 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郑州市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安排被害人王某甲到郑州市自来水公司上班为由,共骗取其现金36836元。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安排被害人荀某某的女儿到郑州市旅游局上班为由,先后诈骗其70000元左右。 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程某某儿子上中国人民大学、办理驾照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5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取款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学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学勤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涉案金额应为6.2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的涉案金额应为42.5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荀某某的信任,以安排荀某某的女儿到郑州市旅游局上班为由,共骗取荀某某10条红双喜烟和人民币2200元。 二、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以帮助程某某的儿子上中国人民大学及为程某某办理驾照为由,共计骗取程某某人民币57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5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荀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了一间主要卖日用百货和充话费的综合商店,贾学勤经常来其店里充话费,并自称在省委组织部上班,给其留的手机号为159XXXXXXXX。2011年夏天,贾学勤称在郑州市旅游局有熟人,可以帮其女儿安排工作。后贾学勤以给其女儿跑工作为由,先后从其这里拿走了65000元,另外还拿走了其10条红双喜烟等其他香烟,在贾学勤开始给其女儿办事期间,其先后给贾学勤充了2200元的话费,分别充在136XXXXXXXX和159XXXXXXXX的号码上。后其开始怀疑贾学勤就找贾学勤要钱,但贾学勤一直推脱不给,还用150XXXXXXX4的北京号码给其回短信,谎称不在郑州。其就报了案。有记账单、短信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初,其在学跳舞时通过教跳舞的师傅认识了一个叫贾学勤的舞伴,得知贾是河南省委组织部的。后贾学勤称可以帮其儿子上中国人民大学,其便同意了。贾学勤以此为理由,共计骗取其人民币570000元,其中,贾学勤称王某是国家教育部的领导,让其向户名为王某的卡号622XXXXXXXXXXXX896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共计汇过80000元钱;其分别向户名为贾学勤的卡号622XXXXXXXXXXXX159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上汇过150000元。后贾学勤一直找各种理由向后拖,2013年8月底就不再接电话了。后其与老公感觉被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贾学勤是通过138XXXXXXXX的手机给其联系的,另外一个自称是人民大学工作人员的电话是150XXXXXXX5、150XXXXXXX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2013年1月14日贾学勤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150XXXXXXX4和150XXXXXXX5发来的短信照片在卷为证。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初,其通过王某丙认识了贾学勤,得知贾学勤是省委组织部的。认识贾学勤后,贾学勤为其充过好多次电话费,每次都是100元,其联系电话为136XXXXXXXX。贾学勤的联系电话为159XXXXXXXX,后来换成了138XXXXXXXX。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认识了贾学勤,贾学勤自称是河南省委组织部上班,后其与贾学勤开始谈朋友。贾学勤的手机号为138XXXXXXXX、150XXXXXXX4。证人樊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张某对贾学勤自报的工作身份及联系方式的证明情况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其认识了贾学勤,自称是在焦作市公路局上班,后经常买其卖的完美产品。2011年,贾学勤告诉其调到了河南省委工作。2012年4月份,贾学勤在其这里拿了40000元的产品未结账,其向贾学勤催要钱,并让其侄子王某将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2XXXXXXXXXXXX8967)发给贾学勤,让贾学勤将钱打到卡上。2012年4月16日,贾学勤称已转了20000元到王某卡上,后王某就将钱取回来给了其。后其向贾学勤借60000元钱急用,2012年5月12日,贾学勤将60000元汇入王某的卡内。其已将60000元钱还给贾学勤。贾学勤的联系电话为159XXXXXXXX。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相一致。 6.王某尾号为896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16日、5月12日分别进账20000元和60000元。 7.贾学勤尾号为159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12日,进账20000元;2013年1月14日,分别两次进账49000元和11000元;2013年1月23日,进账70000元。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对位于郑州市岗杜北街16号院东户依法进行搜查时,从一条深蓝色西裤后方左侧的裤兜内发现一张贾学勤的身份证;一张中国移动手机SIM卡,号码为150XXXXXXX4;一张尾号为15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对以上物品进行依法扣押。 9.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将贾学勤尾号为1592的工商银行卡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共计人民币6502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荀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张某、樊某某、梁某某均对贾学勤予以辨认。 11.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没有姓名为贾学勤的工作人员。 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与卫生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一个棋牌室内将贾学勤抓获。 1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贾学勤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4.被告人贾学勤在庭审期间,对其从荀某某处拿走10条红双喜烟及让荀某某充话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充话费的数额以荀某某所记为准;对其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学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学勤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关于被告人贾学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学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荀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学勤庭审期间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贾学勤采取虚构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荀某某10条红双喜烟和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57万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此相对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涉案金额应为6.2万元及第四起事实的涉案金额应为42.5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贾学勤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贾学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学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