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程某),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河南省科技馆院内的佳园雅达宾馆XXX房间,趁被害人卢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价值22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河南省科技馆院内的佳园雅达宾馆XXX房间内趁被害人卢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在河南省长葛市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2014年5月6日15时许,其许昌的网友程某称要来郑州。当日19时,其在郑州市花园路红专路接到程某,吃过饭后就一起到河南省科技馆院内的佳园雅达宾馆入住XXX房间门。在房间内,程某趁其洗澡期间将其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 2.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5月9号18时许,其在长葛市建设路美盛数码体验店内上班,一名女子(臧某某)进来要卖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其换手机卡测试手机后,发现没什么毛病,就将手机回收下来。其后将回收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以1300元价格卖给了朱某某。 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孟某某想从其处购买一部二手苹果手机。其随即联系同样做手机生意的马某甲,后以130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一部二手16G苹果4S手机转卖给孟某某。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从朱某某处购买一部涉案二手苹果手机后被民警扣押的事实 4.证人马某乙证实,其是郑州市佳园雅达酒店工程部经理。2014年5月6日下午,一名叫卢某的男子来到酒店开了XXX房间。20时30分许,卢某到酒店前台询问有无看到一名女子下来,后又声称物品丢失需查看监控。经调取监控发现20时许一名女子提着包从XXX房间出来。 5.经被害人卢某辨认,被告人臧某某为对其实施盗窃的女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6.经证人马某甲辨认,被告人臧某某为向其出卖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女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7.涉案苹果4S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8.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9.侦查人员从案发宾馆的监控中调取了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出入河南省科技馆内的佳园雅达宾馆XXX房间的情况,并制作了视频资料存卷佐证。 10.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的QQ聊天记录已被侦查人员调取并存卷佐证。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在许昌市文峰中路的大三元酒店XXX房间被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臧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臧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供述,其和卢某是网友关系。2014年5月6号,卢某约其到郑州来见面。其与卢某在郑州市花园路红专路路口见面,一起吃过晚饭后,就去宾馆开房间了。在宾馆内,其与卢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觉得心里不平衡,遂趁卢某洗澡的时候将卢某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臧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且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