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安,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安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某村某小区后面的胡同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电动车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座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600)元、现金600多元、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361运动专卖店对面1楼,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400元)、现金306.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因李某某追赶,蒋安将所抢挎包扔还给李某某。同日22时许,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49号1单元1楼,将被害人马某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326元、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价值3600元)、一部白色ipad(价值2700元)、卡包一个、雨伞等物品。后因马某追赶,蒋安将所抢挎包扔还给马某。蒋安抢夺挎包的过程中致使马某右前臂多处表皮剥脱,双膝部分片状表皮剥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抢夺罪对蒋安予以惩处,且系蒋安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4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某村某小区后面的胡同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电动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座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5S16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涉案手机及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某村某小区后面的胡同内停放电动车时,将其随身背的挎包放在了电动车座上,准备给电动车充电。当时一陌生男子在电动车侧面站着,对其说可能会下雨,让其把雨衣盖在电动车上同时并帮其一起盖雨衣。后来该男子突然向胡同西边跑去。其发现挎包不见了,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身份证等物,即报警。 2.经估价,苹果5S16G手机价值36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凭证在案证实。 3.案发后,涉案手机及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经张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蒋安即是盗窃其挎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被告人蒋安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抢夺事实 (一)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361运动专卖店对面1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400元)、人民币306.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因李某某追赶,蒋安将所抢挎包扔还给被害人。 (二)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蒋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49号1单元1楼,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将马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326元、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价值3600元)、一部白色ipad(价值2700元)、卡包一个、雨伞等物品。后因马某追赶,蒋安将所抢挎包扔还给被害人。蒋安在抢夺挎包的过程中致使马某倒地后右前臂多处表皮剥脱,双膝部分片状表皮剥脱,经鉴定,马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9时4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中街361对面一楼楼下等电梯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身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其在后面追赶了20米远,看见该男子将其包扔在地上,其捡起包又追了一段距离后,发现追赶不上,便报警了。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人民币306.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9时55分左右,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村49号1单元楼梯口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身后拽住其包并把其拽倒在地上转了两三圈,因疼痛难忍,其不得不放手。该男子拿着包就跑,其边追赶边喊救命,该男子将其包扔在地上。其将包捡起后发现包带被拽断,便报警了。其包内有现金2326元、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白色ipad及卡包、雨伞等物品。 3.经估价,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马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蒋安即是抢夺其挎包的人;被告人蒋安到案后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马某右前臂多处表皮剥脱,双膝部均见片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蒋安对指控其抢夺的事实供述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安被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安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蒋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际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犯盗窃罪和抢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安的抢夺犯罪系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蒋安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犯罪,因被害人追赶而将所抢挎包扔还被害人,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安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蒋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抢夺犯罪的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安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蒋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蒋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