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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坤,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坤,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中坤谎称被害人周某甲媳妇在北京被人困住,以帮助周某甲寻找其媳妇下落为由,骗走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中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中坤谎称被害人周某甲的妻子赵某某在北京被人困住,以帮助周某甲将赵某某解救出来为由,骗走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8日,其和赵某某在没有领结婚证的情况下在郏县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月底二人回到郑州后分开居住。约5月中旬,其和赵某某失去联系。其认为被赵某某欺骗了感情遂一直找寻。其在关虎屯寻找赵某某期间认识了王中坤。王中坤听说其情况后表示可以帮忙寻找。后来,王中坤通过QQ给其发送了图片并称锁定了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路曼哈顿的具体位置。王中坤称使用的定位系统和公安局的定位系统一样。其根据王中坤发送的位置图片到曼哈顿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2014年6月30日,其给王中坤打电话询问赵某某的消息,王中坤称能使用北大青鸟的手机QQ定位软件寻找赵某某。三天后,王中坤称已经锁定赵某某在北京的具体位置,还一直和赵某某聊天。7月16日,王中坤打电话称赵某某被人在北京绑架了,对方要6万元,经过沟通后对方要2万元。王中坤当时在电话中称已经让北京的一个朋友帮忙先拿出1万元,现在让其准备1万元就可以将赵某某带回郑州。其就让姐姐周某乙向王中坤通过短信发送的银行卡汇了1万元。王中坤称7月17日就把人放了,7月18日坐大巴能回到郑州。其于7月18日在郑州长途中心汽车站等了一天也没有等到赵某某,拨打王中坤电话也联系不上。之后,其一直不停的联系王中坤始终联系不上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程某某证实,王中坤是其男朋友。其和王中坤于2014年7月10日至17日在河南省延津县城一个黑网吧内玩了约一星期。7月16日,王中坤向其借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XXX)称郑州的周鹏汇款一两万元。王中坤在钱到帐后将钱取出将把银行卡归还了。
3.证人周某乙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弟弟周某甲称一个叫王中坤的男子在北京找到了其弟妹赵某某。王中坤称赵某某在北京被人绑架了,需要2万元放人。周某甲一直催着让其向王中坤提供的户名为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其于当日13时19分许按照周某甲的要求向王中坤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1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7月16日存入10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中坤在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汽车站门口被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坤系成年人,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王中坤的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村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称和媳妇(即赵某某)失去联系很长时间了,一直寻找但未找到。周某甲想让其帮忙通过QQ聊天寻找。其答应帮忙并通过QQ加赵某某为好友。其发现赵某某的警惕性很高根本约不出来,但其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周某甲。周某甲一直追问有没有进展,其就通过网上地图搜索了一张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附近的一个网吧,从网上截图后通过QQ发送给周某甲,并称赵某某在那个网吧上网,可能在附近住。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女友程某某到延津县找到其,其二人在一个黑网吧上网。期间,周某甲还是不停的打电话询问赵某某的消息。其当时编造称赵某某去了北京并且已经让北京的朋友帮忙寻找了。后来,其又给周某甲打电话称赵某某被人困住不让走,对方要5、6万让放人。其还说再和对方谈谈尽量将价钱降下来。等一会儿后,其又给周某甲打电话说已经将价钱谈到2万了,北京的一个朋友帮忙付了1万,还需周某甲再拿出1万元。其还将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了周某甲。下午的时候,周某甲将1万元汇入了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其将钱取出后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再也没有来联系过周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坤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中坤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中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中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坤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中坤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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