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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荣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齐坛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荣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忠富,被告人罗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罗荣伟到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一房间,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腹部捅伤,被害人徐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右手被罗荣伟咬伤。2013年2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胃、肠多处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2年5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存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荣伟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荣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罗荣伟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郑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在徐某某实施了危及其生命的行为时,其才实施了咬伤徐某某的行为,其行为是正当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罗荣伟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租住处房间,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尖刀将郑某某腹部捅伤,被害人徐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右手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胃、肠多处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存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0002.4元;后转入河南省温县中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1634.77元;后又转入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2889.82元;后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6722.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姚某某住对门,姚某某的丈夫(指罗荣伟)怀疑其与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因此事与其发生过争吵。2012年4月5日12时许,其与同事徐某某回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115号403房间租房处,刚进门,罗荣伟、姚某某与姚某某的老乡(指刘某某)也进入其房间,未说几句话,罗荣伟不知从身上什么地方掏出一把尖刀朝其腹部连捅了两刀,其赶紧用右手拽住刀,后其被罗荣伟推到了卫生间里,其坐在地上,罗荣伟不停用刀往其身上和脸上捅。姚某某与刘某某在旁边拉架也没有拉住,徐某某过来阻止没有成功,且也受了伤。没多久其就失去知觉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5日12时许,其与郑某某来到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的租房处,刚进门,就有两男一女也进到了房间内。还没有说上几句话,其中一名男子(指罗荣伟)就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向郑某某捅过去,还没等其反应过来,罗荣伟与那名女子(指姚某某)还有郑某某都到卫生间了,待其跑到卫生间门口时,看到罗荣伟向郑某某身上捅,其就去抢刀,抢刀时手被拉伤了。但刀还未夺回,其就从卫生间旁边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逼着另一名男子(指刘某某)去将刀夺下来,后刘某某将刀夺了下来。后罗荣伟又和其厮打起来,并掐着其脖子,咬其左手食指。后刘某某回来将其与罗荣伟拉开,二人就跑了。其便拨打了110、120。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罗荣伟一直怀疑其与郑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因这事还和郑某某发生过争吵。2012年4月4日晚上,罗荣伟心情很不好,并在家里地板上写了“妈,儿不孝,不能送终了”两行血字,其担心罗荣伟会自杀,就叫来老乡,后在经过老乡的劝说下平息了。次日8时许,罗荣伟让其跟他一起去找郑州郑某某,在去郑某某家的路上,罗荣伟买了一把尖刀别在腰间。到了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租住的房间,屋内没人,其就和罗荣伟下楼去找老乡刘某某。大概12时许,罗荣伟听到了郑某某的声音,就说要上楼找郑某某,并让其在下面等,不让其上去,其担心罗荣伟与郑某某打架,就紧跟着上去了,刘某某也一起上了楼。到了房间,其看到罗荣伟与郑某某站在那里,还没说两句话,罗荣伟便上前朝郑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其见状就抱住罗荣伟,郑某某退回到了卫生间,后其拉不住罗荣伟,罗荣伟又上前与郑某某厮打起来,这个过程中,刘某某和郑某某的同事(指徐某某)都过来拉架,徐某某还拿了一把菜刀吓唬罗荣伟,被刘某某喊住了,刘某某从罗荣伟的手里把尖刀夺了过去,之后一起把菜刀都拿走了。郑某某的右脸、腹部右侧均流了很多血,后来罗荣伟跑了,徐某某就拨打了110和120。且有血字照片在卷予以佐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某右手第5掌骨存在完全性骨折,右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郑某某外伤致胃、肠多处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经刘某某辨认确认,罗荣伟即是2012年4月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房间用刀捅郑某某的人。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罗荣伟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03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刘家埂新村将网上在逃人员罗荣伟抓获。
9.被告人罗荣伟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其老婆姚某某被郑某某欺负了,其要找郑某某讨个说法。2012年4月5日早上,其与姚某某去找郑某某,在路上其买了一把切肉的尖刀,又买了一小瓶劲酒,边走边喝。到了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的住处后,敲了敲门没人在家。其和姚某某便去了三楼老乡刘某某的家里。大概到12时许,其看到郑某某和一名男子(指徐某某)一起回来了,其就跟着进了郑某某的房间。郑某某看见其和姚某某后表现的很生气,其顿时也很气愤,就从后面掏出刀往郑某某的肚子上靠左捅了一刀,刀未拔出,其和郑某某就厮打了起来,刀在郑某某肚子上来回划了几下,之后两人厮打到了卫生间里。郑某某试图用手夺其刀,没有成功,还将手弄伤了,其又往郑某某上半身捅了一刀,姚某某最后挡在两人中间其才停了手,后刘某某将刀拿走了。徐某某抓住其头发阻止其逃跑,两人厮打了起来,后其将徐某某的手咬伤了,其便趁机逃跑了。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荣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荣伟提出在徐某某实施了危及其生命的行为时,其才实施了咬伤徐某某的行为,其行为是正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罗荣伟实施伤害郑某某的行为时,徐某某为避免郑某某再次受到伤害,并为防止罗荣伟逃跑而实施了拽罗荣伟头发的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罗荣伟的人身安全,罗荣伟咬伤徐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荣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荣伟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被告人罗荣伟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判令罗荣伟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罗荣伟对郑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249.59元、护理费6683.4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84天)、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162132.99元。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罗荣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荣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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