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4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7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欠款71287.82元,其中本金59984.52元,利息7793.55元(含复利),滞纳金3509.7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XXXXXXXXXXXXX。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3年7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收,王某某拒不还款。截止案发,共欠本金59984.52元,利息等费用11303.3元(含复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农业银行报案材料及王超杰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2013年7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某拒不还款的事实。 2.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账单信息、催收记录和短信证实王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没有能力还款而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