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冀晓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冀晓辉、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至2014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四人以让被害人李某还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河南省鹤壁市淇县铁西路云鹏宾馆XXX房间及河南省淇县铁西路双龙度假村X楼X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其长达七十余小时。当四名被告人驾车带着李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柳林收费站附近处等李某的朋友送钱时,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为追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将李某从郑州市金水东路高速路口带至河南省淇县铁西路云鹏宾馆XXX房间并限制李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等又将李某带至河南省淇县铁西路双龙度假村X楼X房间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当四被告人驾车带着李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柳林收费站附近处等李某的朋友送钱时,被害人李某的朋友带着民警来到柳林收费站将李某解救出来。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非法拘禁共计74小时。四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将李某带至公安机关后,为防止李某离开公安机关后难以寻找无法要钱,遂一直跟随民警在公安机关外等候。民警对李某询问完毕落实情况后将在外等候的四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曾向王某(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借款,但一直没有能力归还。2014年3月16日19时许,王某某带着三个人在郑州市金水东路高速路口找到其,并用一辆白色宝马车将其带到淇县一家旅馆。当晚王某某四人与其一起住在该旅馆内,不让其离开并让其打电话筹钱。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又换到双龙度假村居住并继续让其打电话筹钱,但其一直没能借到钱。3月18日,其朋友赵某答应愿意为其凑钱。赵某于3月19日打电话说钱凑齐了共30万元现金,但必须见面才给钱。3月19日20时许,王某某等人开车带其来到郑州市柳林的高速出站处等赵某送钱来。21时40分,赵某带着警察过来将其解救出来。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3月16日晚上,其收到朋友罗某某的短信得知李某被几个人带走了。3月17日凌晨,其接到李某的电话称被人带到鹤壁了,让其帮忙筹钱。其才知道李某欠别人30万元钱,对方害怕李某还不上钱,就把李某弄走了。其和罗某某、冯某某商量以给对方钱为由约对方见面,如果对方答应见面就报警把李某解救出来。双方最终定于3月19日晚上到郑州市中州大道柳林高速路口附近见面,后在民警的帮助下将李某解救出来。证人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其是淇县云鹏宾馆的老板。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在宾馆看店时,有四五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到宾馆三楼XXX房间住宿直到3月17日上午离开。 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淇县双龙度假村上班。2014年3月17日上午来了五个20多岁的年轻人要求住宿。他们住的是度假村一楼913房间。他们入住后很少外出,吃饭也是由其将饭给他们送到房间内,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5.经被害人李某辨认且经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互相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6.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付某于2014年3月20日2时许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门外等候李某时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李某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16000元。李某借到钱后一直没有归还,且后来也联系不上。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其开车带着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东路的高速路口找到李某,并将李某带到河南省淇县铁西路云鹏宾馆319房间看管起来。3月17日13时许,其与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带着李某又来到淇县双龙度假村住宿。在度假村内,其要求李某筹钱归还。李某就开始给朋友打电话筹钱并于3月19日称钱凑齐了,要求回郑州拿钱。其开车带着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和李某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州大道柳林高速路口附近等李某朋友送钱。21时许,李某的朋友带着警察过来将李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因担心警察将李某放走后再找不到李某,杨某某就主动坐警车看着李某。其和孙某某、付某在后跟随到达公安机关。3月20日2时许,警察将其和孙某某、付某、杨某某叫到办公区域内控制起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付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孙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付某在侦查人员解救被害人李某时,因害怕李某随民警离开后无法找到而一直跟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外等待,非系自动投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追索合法债务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追索合法债务,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孙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