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光(化名贾俊、别名光光),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光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光及其辩护人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沈伟光虚构贾俊身份,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政宣传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先后以提拔工作给领导送礼、工程出事故急需用钱、支付分手费、买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144.6万元。 2.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沈伟光虚构贾俊身份,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政宣传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信任,以帮助被害人焦某某办理其儿子在监狱减刑事宜为名,共骗取焦某某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短信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伟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知道其真实身份,诈骗陈某某的数额大概110多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沈伟光能够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份被告人沈伟光虚构贾俊身份,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政宣传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信任。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沈伟光虚构能够帮助焦某某办理其在监狱服刑的儿子减刑的事实,骗取焦某某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从平顶山开往郑州的车上认识了自称贾俊(即沈伟光)的男子,说他在北京总政当兵,之后二人互留了电话。2012年3月份其替朋友开车时又碰见了贾俊,其给他说其儿子因抢劫在开封监狱服刑,问他是否认识人可以活动让其儿子早点出来。两天后他说找到关系了,让其准备1.5万元,其给贾俊提供的开户名叫张某某的建行卡上打了1.5万元。过了两个月左右他说要其再准备2000元,其就让同事李某给贾俊送了20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受同事焦某某委托在郑州市京广路中陆广场附近警车旁将2000元钱给了一个叫“光光”(即沈伟光)的男子。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9月27日焦某某向沈伟光提供的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0721)存款1.5万元。 4.被告人沈伟光供述对其虚构能够帮焦某某的儿子办理减刑之事,收取焦某某1.7万元后没有找人办理减刑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伟光虚构贾俊身份,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政宣传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先后以提拔工作给领导送礼、工程出事故急需用钱、支付分手费、买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144.6万元。案发后,追回沈伟光用赃款购买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已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其去北京出差在火车上认识了自称叫贾俊(即沈伟光)的男子。贾俊自称在解放军总政宣传处上班,还说解放军总政的上将贾某某是他舅老爷,其对贾俊的军人身份非常信任。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贾俊先后以提拔要给领导送礼、开车出车祸撞人、工程出了问题要借款应急、支付分手费、买车等理由向其借款。其本人或者让朋友先后往贾俊提供的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号、银行卡汇款,贾俊从其处还拿走有现金和沉香。2013年7月中旬其才知道贾俊是个骗子,真名叫沈伟光。其被骗财物共计180万元左右,其后来找他还钱,他以各种理由推托,其就报警了。另有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沈伟光索要钱款短信记录在案佐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去平顶山的汽车上认识了自称贾俊的人,他说在军队上班,是中央领导人贾某某的秘书,他说他很有钱也认识很多领导。2012年年底其二人开始交往。沈伟光曾穿着军装带其去过陈某某的店里,他对陈某某说他是副团要转正团,给领导送礼需要经费。2013年3月中旬沈伟光带其到海南旅游,在赌场赌博输完之后他就打电话找陈某某借钱说是生意上急用。输完之后他又向陈某某借钱说是矿上出了点问题,他让其把银行卡卡号发给陈某某,陈某某一次汇了32万元,一次19万元。2013年6月份左右沈伟光让陈某某陪他一起去东莞买车,买的是雷克萨斯570,事后他说陈某某给他刷了25万元买车。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向被告人沈伟光提供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一致。 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证实,民警从沈伟光处扣押黑色雷克萨斯570型越野车一辆,经沈伟光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陈某某的钱购买的汽车,该汽车现已发还陈某某。 5.被告人沈伟光供述,2012年8月份,其从郑州坐火车去北京的路上认识了陈某某。其没告诉陈某某自己的真实姓名,向陈某某介绍自己叫贾俊,在解放军总政宣传处工作,和别人一起在云南弄了一个铝矿做生意赔了。后来其以提拔、跑工作需送礼、做生意、工程还帐、买车等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40多万元,陈某某向其提供的户名张某某和王某某银行卡内汇款。所得款项除买了一辆黑色的雷克萨斯570型越野车外,其他都赌博输完了。另供述其使购买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开银行卡。 本案综合证据: 1.叶县环境保护局证实,被告人沈伟光于2006年10月退役后到叶县环境保护局工作。 2.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证实,民警从沈伟光处扣押了张某某二代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军官证、军队驾驶证、少校空军衣服、空军帽子、解放军政治部车辆出入证、军车照片等物。经沈伟光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假车牌、假行驶证、假军装、假证件。 3.户籍证明证实沈伟光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沈伟光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伟光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伟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沈伟光向被害人虚构身份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与沈伟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公诉机关指控沈伟光诈骗陈某某金额为144.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与沈伟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沈伟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沈伟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沈伟光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伟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伟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伟光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六千元(应扣除已发还陈某某的一辆雷克萨斯汽车的价值);退赔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