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飞(曾用名王海、王帅),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云飞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甲,两人交往期间,王云飞隐瞒真实姓名,冒充富二代,并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某宾馆305房间,供张某甲长期居住。后王云飞以帮助张某甲弟弟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张某甲家人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又以开办美容美发店、结婚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云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云飞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张某甲。王云飞向张某甲自称叫王海,并在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宝马、奔驰等品牌车辆,冒充富二代,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王云飞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某宾馆305房间供张某甲长期居住。同年3月至4月期间,王云飞虚构能为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安排工作的事实,以需花钱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甲及其弟弟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8.7万元。2014年5月份,王云飞虚构开办美容美发店的事实,从张某甲表妹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是做工程工作叫王海(即王云飞)的男子,王海称父母都经商,他经常开不同的车,都比较值钱。同年3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王海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某宾馆305房间供其居住。后来王海提出可以在中铁四局为其弟弟安排个项目经理,以跑工作送礼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其先后给王海15万元,每次其朋友陈某某都在场。后来王海又向其弟弟要了3.7万元。王海还向其表妹李某某借了钱。2014年5月30日,王海让司机拉着其和表妹到紫荆山找一个人拿钱,但是一直没有见到。回到宾馆发现王海离开并不再露面,李某某就报警了。后来王海的司机告诉其王海的真实姓名叫王云飞,他的汽车都是在租赁公司租的。张某乙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一致。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王海想开美容美发店因钱不够向其借5万元,说借三天就还。因王海说他家里很有钱,他本人不断换车,还有司机,其相信他有实力能还钱,就将自己的一张5万元银行卡交给王海。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王海自称他家很有钱,父亲开了一家公司,母亲开了一家美容院,他自己干工程。张某甲让王海给她弟弟跑工作,给了王海好多次钱,每次其都在场。有几次张某甲让其把银行卡给王海,让王海自己去取钱。另有陈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在案佐证。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3月18日,王云飞到其公司租用一辆高档宝马车,要其公司配司机代驾。双方签订了合同。王云飞共在其公司租了两个月左右的车。后来司机说联系不到王云飞了,还欠了一星期的车费没有付清,其就让司机把车开回来了。另有汽车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3月左右,公司安排其开车为顾客做代驾。该顾客自称叫王海,自己有工厂,不让其对他女朋友说车是租来的,其一直跟着他开了两个多月车,他住在英协路的某宾馆三楼。5月底有一天他让其拉着他女朋友小惠和表妹到紫荆山见一个人,但是没有见到。回到宾馆时,发现王云飞和他的东西都不见了。后来小惠说她被王海骗了十几万,让其帮她找找王海的真实身份,其回到公司找到王海的汽车租赁合同才发现他的真实姓名叫王云飞。 6.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辨认,后确认王云飞就是诈骗他们的男子。经郭某辨认后确认王云飞是租赁其公司车辆的人。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8.到案经过证实王云飞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云飞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云飞对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王云飞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本次犯罪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王云飞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云飞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王云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云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云飞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元,其中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三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