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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偷盗于2007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刚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水区、郑东新区乘坐公交车,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897.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刚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和航海路乘坐上90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大学路淮河路交叉口时,李刚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一个绿色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497.5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4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刚在郑州市医学院公交站乘坐上5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沙口路时,李刚将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有3600元人民币)的拉链拉开,将手伸进包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三、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刚在郑东新区985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姚某某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刚实施扒窃3起,盗窃人民币489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18日18时许,其乘坐906路公交车,后在二七区大学路桃源路站下车,当买东西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19时许,其接到电话称警察抓住偷钱包的人,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11时25分许,其和女朋友苏某乘坐5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医学院站时苏某发现一个站在其身后的人将手伸进了其的挎包,其质问时该男子将手就从挎包内缩了回去。其拨打110后警察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局。其陈述挎包内共有3600元人民币。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05月25日上午,其乘坐985路公交车去看病,在新东站时发现包被拉开,钱也被盗,其喊钱被盗后偷钱的男子向其道歉,将800元钱还给其并央求不要报警,旁边一男子将偷钱男子摁倒在座位,后民警赶到现场。
4.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刚辨认出盗窃的物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刚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刚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刚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李刚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李刚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李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刚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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