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化名张某乙),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冒充济源市副市长的身份,虚构能把被害人李某某的外甥杜某安排到省委开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6800元及一提龙井茶叶,一条黄金叶天叶烟。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冒充济源市副市长的身份,虚构能把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安排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书,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通过证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8000元。 2012年4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为张某乙,冒充济源市副市长的身份,虚构能给被害人孙某某的朋友张某的亲戚申请养殖扶贫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在河南省省委党校收取孙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先后两次通过交通银行转账骗取孙某某19200元,共计26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开户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1.其没有冒充济源市副市长身份,不构成招摇撞骗罪;2.收取李某某的数额是6000元;3.没有骗取陈某某的钱;4.没有收取孙某某7000元现金,转账的钱都给蒋某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冒充济源市副市长的身份,虚构能给被害人申请养殖扶贫贷款和安排工作等事实,先后骗取孙某某等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给被害人孙某某的朋友张某的亲戚申请养殖扶贫贷款的事实,骗取了孙某某的信任。后以交报名费、审核费之名向孙某某索要钱款,孙某某于同年4月和10月先后两次在郑州市文化路河南省省委党校门口交给张某甲人民币7000元,后于2013年1月和3月先后两次向张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存款19200元,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6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万姐认识了叫张某乙(即被告人张某甲)的人,万姐说张某乙是河南省扶贫办的主任,后来张某乙说他被调到济源市是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挂职锻炼3年。2012年4月份,其帮朋友张某的亲戚王某某申请养殖扶贫贷款,就联系张某乙,他说没有问题,让其准备钱和资料。2012年4月份张某乙以报名费的借口向其要了5000元,同年10月份张某乙以审核费的名义向其要了2000元。张某乙说审核费不够,2013年1月20日其在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给张某乙提供的户名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汇了4200元。后张某乙说扶贫款需要向银行交千分之三的银行贴息,其让张某帮其向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汇了15000元,一共给了他26200元。直到2014年也没有见到扶贫款,给他打电话他总是推诿。张某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一致。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帮张某的亲戚申请扶贫款,其和孙某某到郑州市省委党校门口给自称济源市副市长的张某乙送了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份,张某乙以需要报名费为由向孙某某要了5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10月份张某乙以需要审核费为由向孙某某要了2000元。后来听孙某某说他在平顶山给张某乙也汇过钱。 3.经被害人孙某某及证人白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冒充济源市副市长自称张某乙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4.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国务院扶贫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均没有蒋某此人。 5.涉案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及信息证实,户名为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于2013年1月、3月先后收到平顶山营业部存现4200元和15000元,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另有存款回单在案佐证。 6.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郑州市卫生路的住处搜查出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照片在案佐证。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4月份,其通过万姐认识了孙某某,万姐向孙某某介绍其是河南省扶贫办的,其也没有否认。孙某某说他朋友有个养猪场扩建,想申请扶贫资金,其通过北京扶贫委的蒋某办理,并将孙某某申请扶贫资金的材料发给了蒋某。后蒋某说需要报名费10000元,并给了其户名为翟某某的交通银行账号,其将账号给了孙某某。其不认识翟某某,也不知道孙某某实际汇了多少钱。汇过钱后孙某某催问其好几次,蒋某都说正在审批之中。后来蒋某的电话联系不上了,其也不接孙某某的电话。 二、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外甥杜某安排到省委开车的事实,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一提龙井茶叶、一条黄金叶天叶香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济源市副市长的张某乙(即张某甲)。张某乙称能将其外甥杜某安排到省委小车班工作。后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先后向其要了一万余元。其多次向他询问事办的怎样,他都找各种理由推拖,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 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其表哥李某某通过济源市的张某乙副市长帮忙给其外甥杜某找工作。5月份的一天,其将外甥杜某的身份证、个人简历、毕业证、驾驶证等复印件交给张市长,其看见李某某给张市长一沓钱。后来其外甥的工作也没有弄成,李某某问张市长怎么办,张市长说他正在中央党校学习,学习结束就调到河南省纪检委工作,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张市长了。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叫张某乙的人,他自称是省直单位的。2013年下半年张某乙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帮助安排个人到省委小车班开车,其告诉他办不了,也没有听说省委小车班招人的事情。 4.经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楚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冒充济源市副市长自称张某乙的人,经武某某辨认后确认张某甲系自称在省直单位工作的张某乙,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郑州市卫生路的住处搜查出杜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毕业证复印件等材料。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1日前的一天,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朋友向李某某介绍其是济源的领导张市长。李某某说他有个外甥大学毕业有驾驶证会开车,想让其在公检法或者政府部门安排个司机工作,其通过省政府综合处的吴某某办理,李某某给了其6000元和一提龙井茶叶、一条黄金叶天叶烟。后来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办不成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赵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后张某甲虚构能将陈某某的女儿调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工作的事实,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同年12月以需要请客费为名,通过赵某某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通过赵某某认识了济源市副市长张某乙(即张某甲)帮忙给其女儿调动工作,张某乙答应将其女儿调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任教或是调到警官司法学院,说最少得拿100000元,先给10000元请领导吃饭,让其把钱给赵某某。其将8000元通过赵某某给了张某乙,张某乙让其等答复。后来迟迟不见消息,直到2014年5月23日听赵某某说在天堂鸟饭店找到了张某乙并报案了,其才得知被骗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济源市主抓工业的张某乙副市长,其朋友陈某某通过其找张某乙给她女儿调动工作,张某乙说没有问题,河南省财经政法大学和河南省警察学院这两个学校任选一个当老师。后来张某乙向陈某某要10000元现金,陈某某没那么多钱,说好给8000元。张某乙又称身份证和钱包丢了,让其给他办张银行卡,其将母亲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他用。后来陈某某给的8000元,其就直接打到了这张卡上。此后其向张某乙催问这件事,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有2013年12月6日陈某某取款8000元的取款回单和同日存入赵某某母亲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回单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了赵某某将她母亲的银行卡交给其使用的事实。 3.经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赵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冒充济源市副市长自称张某乙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4.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郑州市的住处搜查出带“母”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经赵某某辨认确认是其母亲的银行卡,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照片在案佐证。该银行卡号与赵某某提交的将8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在经七路天堂鸟酒店,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关于张某甲虚构姓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被别人称作济源市副市长没有表示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的涉案数额,只有李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是6000元,故应按被告人供述认定数额,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甲骗取李某某6800元的指控意见,予以纠正;3.关于张某甲收取被害人孙某某7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张某甲占有转账款的事实,孙某某及张某均证实将款存入张某甲提供的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案发后,该银行卡在张某甲家中被查获,张某甲供述将孙某某的钱交与国务院扶贫办的蒋某,经查该单位无此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某8000元的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母亲张某某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案发后,该银行卡在张某甲家中被查获,且与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赵某某将她母亲的银行卡交给其使用的事实能够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及一提龙井茶叶、一条黄金叶天叶香烟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