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网追逃,2014年5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抓获,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李丹华(实习),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寇某某伙同王某某、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与刘某(另案处理)、车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驾驶多辆汽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金杯路附近的宝XX会所门口,通过车辆围堵、拉横幅、冲撞工作人员、损坏财物等方式阻挠该会所正常营业。其中,寇某某提议围堵宝XXKTV大门,威胁宝XX赔偿损失,召集人员,组织车辆对宝XXKTV进行围堵闹事。王某某连续5日开车围堵宝XX会所大门,并驾驶豫A1XXXX车辆,强行冲上宝XX大门台阶,损坏宝XX大理石地板(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800元)。齐某某连续5日参与堵门,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向电视台人员编造被宝XX工作人员殴打、砸车的事实。朱某某在寇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围堵、闹事,参与滋事2天。叶某某在寇某某的召集下,参与堵门闹事4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对寇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辩护称王某某等人不是其指使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朱某某在寇某某的指使下堵门的证据不足;2.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和刘某、车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金杯路附近的宝XX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至5月14日,寇某某等人纠集王某某、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10余人驾驶多辆汽车到宝XX会所门口,采用汽车堵门、拉横幅、辱骂、冲撞工作人员王某甲、杨某某、焦某某、孙某某等人(经鉴定上述人员膝部及肘部均不同程度受伤)、损坏财物等方式阻挠该会所正常营业。其中,王某某连续五日开车围堵宝XX会所大门,并驾驶豫A1XXXX轿车强行冲上宝XX大门台阶,将大理石地板(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800元)毁坏;齐某某连续五日参与堵门,在王某某的指示下向电视台工作人员编造被宝XX工作人员殴打、车被砸的事实;朱某某在寇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围堵、闹事,参与滋事二天。叶某某在寇某某的召集下,参与堵门闹事四天。案发后,已退赔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工作人员孙某某(系宝XX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的陈述,2013年5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寇某某驾驶豫A1XXXX白色的凌志越野车和一群人用车堵着会所的大门,辱骂、威胁,要求拿100多万将车买走,直到5月11日凌晨离开。11日16时许,寇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开车堵着门,后又进到大厅及吧台大吵大闹,对员工进行辱骂直到第二日凌晨。12日15时许,其让员工在店门口拉上了禁止停车牌。17时30分左右,寇某某等人开车强行进入,其和员工杨某某、焦某某、王某甲在阻拦时先后被一辆车牌号为豫AKXXXX车撞倒。21时左右,其在医院里时员工向其反映寇某某等人叫来了郑州市电视台的记者,齐某某在被采访时歪曲事实。13日15时许,王某某和一名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A1XXXX的车强行堵在门口,将门口的大理石台阶撞烂。21时许其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寇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对民警进行围攻、辱骂、起哄,等民警走后继续用车堵门。14日16时许,他们将一辆豫A1XXXX轿车堵在门口,其找了一辆拖车过来拖车时受到刘某、王某某、齐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辱骂,威胁,其报警后警察将叶某某等人抓获。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焦某某、丁某某、杨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均系宝XX娱乐会所工作人员)证言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宝XX娱乐会所提供的收入单及营业报表证实了该会所每日的营业收入。 2.证人马某某(系宝XX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5月10日2时许,其刚送出去的几个客人(即寇某某等人)和一群人在宝XX大门口吵架,离开的时候一男子朝一辆车后门上踹了一脚,一名男子将一个凳子扔在车的前引擎盖上。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05月10日14时许,在寇某某的联系下,其和寇某某、车某某、刘某、齐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驾驶十几辆车围堵在宝XX娱乐会所门口,称车被砸坏要求宝XX赔偿,并在门口阻拦客人直到5月11日凌晨。5月11日16时许,寇某某、刘某带着其及20多个人又将宝XX娱乐会所的大门堵着直到12日凌晨。5月12日17时许,其和寇某某、刘某等人到宝XX后看见停车场周围围着警戒带,其开着豫A12317轿车冲开警戒带并将车开到大门口的台阶上,来回倒车将台阶上的大理石全部撞烂,刘某开着豫AKXXXX轿车冲击时被宝XX工作人员阻拦,刘某来回倒车将4个工作人员撞倒。后其又叫来郑州电视台的记者,并指使齐某某接受采访慌称被宝XX打伤及汽车被砸。13日14时许,其和刘某等人拉条幅堵门并辱骂、威胁宝XX员工。14日16时许,其和刘某等人又阻拦并威胁宝XX的人拖车。其供述同时证明寇某某、刘某、车某某组织车辆及人员并在指挥,其负责处理现场及出资安排参与人员的食宿。被告人齐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对参与围堵宝XX大门起哄闹事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寇某某即为寻衅滋事的人。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毁的大理石地板价值人民币2800元。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杨某某、焦某某、孙某某膝部及肘部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8.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4万元并取得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寇某某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寇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王某某、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汽车围堵宝XX会所门口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寇某某没有指使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及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某、齐某某等人均供述了在寇某某的指使下去围堵宝XX大门起哄闹事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