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超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迪(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田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中国XX保险公司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之际,将其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25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姬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姬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中国XX保险公司门口,被告人姬某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之际,将葛某某手持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后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和路过群众抓获。经查,包内有502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2时许,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中国XX保险公司门口时,身后一男子(即被告人姬某)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其呼喊后两名骑电动车群众帮其追赶,抢包的男子跑到丰产路东100时将包扔在路边,当该男子跑到农业银行对面时被抓获。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帮助葛某某抓获了姬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笔录证实,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5025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和赃物。 3.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葛某某已对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东XXX米将被告人姬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姬某对实施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姬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姬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