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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晓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晓东,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在长葛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晓东,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在长葛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晓东在郑州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消费使用。2012年4月14日后开始拖欠账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卢晓东拒不还款,截止报案时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6269.8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50998.7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人民币1527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路某的陈述、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卢晓东予以处罚。
被告人卢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晓东在郑州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2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更改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报案时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15099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路某证明,卢晓东于2010年11月24日在郑州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卡截止2012年7月27日起发生最后一笔消费,截止报案时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150998.70元。在此期间,发卡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卢晓东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涉案光大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与路某的证言相一致,且证明2012年4月14日卢晓东最后一次还款1.3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晓东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卢晓东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5.被告人卢晓东对其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卢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晓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零九百九十八元七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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