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冬冬(曾用名:慕容铭泽,刘泽),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冬冬谎称其是北京人、父亲是房地产商及置业公司股东的身份,骗取时某某、张某等八名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为被害人办事等各种理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84.9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冬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冬冬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冬冬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时某某,后刘冬冬谎称其叫慕容铭泽,有北京户籍,其父为房地产开发商,后与时某某谈朋友承诺结婚等取得了时某某的信任。在交往期间,刘冬冬虚构去新加坡办理继承手续、公司急需用钱等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多次骗取时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1日,其在租住的地方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慕容铭泽(即被告人刘冬冬),刘冬冬自称是北京人,经营房地产,后其与刘冬冬开始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在交往期间,刘冬冬先后以公司需要钱、还信用卡、办理继承手续等为由向其要钱,其或给现金或将信用卡交给刘冬冬使用,同时刘冬冬还让其将轿车抵押给他人。直到2014年2月份,其发现刘冬冬有两张身份证,并且刘冬冬还和很多女孩保持联系,其才感觉被骗。其陈述同时证明刘冬冬先后诈骗其人民币59万元。被害人时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其银行卡、信用卡取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合同均证实了时某某抵押车辆的事实。 3.被告人刘冬冬对其骗取时某某4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冬冬虚构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张某谈朋友,结婚为由,骗取张某的信任。两人交往过程中,刘冬冬虚构其公司账户被查封,需用钱解决问题等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张某人民币18.29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在郑州市新郑机场上班通过微信与慕容铭泽(即被告人刘冬冬)结识。刘冬冬自称是北京人,是郑州市财信圣地亚纳房地产开发商的儿子。后其与刘冬冬确立了恋爱关系。8月底,刘冬冬以公司被查封为由向其借钱,其将银行卡交给了刘冬冬,之后刘冬冬又以还他人欠款等为理由向其借钱,其或给现金或将信用卡交给刘冬冬套现。后来刘冬冬以工作忙为借口拒绝与其见面。2014年3月19日,其拨打刘冬冬电话,时某某接听了电话并告知其被骗。其陈述证实被刘冬冬骗取23.9万元。其存取款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被告人刘冬冬向其提供账号要求其汇款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冬冬对其骗取被害人张某18.2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三、2011年6月,被告人刘冬冬与被害人陆某某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朋友,交往过程中,刘冬冬虚构为陆某某办理驾驶证、为陆某某的哥哥办理调动工作的事实,多次骗取陆某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经过他人介绍与刘冬冬认识和刘冬冬谈朋友,期间,刘冬冬称他父亲是检察院领导,母亲在河南省高院上班,能够给其调动工作、为其哥哥找工作和办理驾驶照为由向其要钱,其通过转账先后转给刘冬冬20余万元,但事情始终未办成。其取款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汇款收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冬冬对骗取陆某某14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冬冬通过时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史某某,后谎称其为河南财信置业股东,虚构帮史某某购买郑州市黄河路与商都路附近一楼盘房屋的事实,以交购房定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史某某人民币6.18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时某某认识了慕容铭泽(即被告人刘冬冬),刘冬冬自称是河南财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郑州市黄河路和商都路西南角有一个楼盘是他们公司开发的,能够给其优惠价。其看过楼盘后决定购买,并于7月19日交给刘冬冬定金2万元。7月20日左右,刘冬冬又让其再交4.2万元定金,其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刘冬冬,当天刘冬冬把钱转出。但之后刘冬冬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去联系。其通过银行向刘冬冬转账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冬冬对骗取史某某6.18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五、2013年初,被告人刘冬冬通过时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梁某某。2014年3月11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刘冬冬虚构支付租车费用的事实让梁某某向其指定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时某某认识了刘冬冬,刘冬冬自称叫慕容铭泽,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的儿子。2014年3月11日,刘冬冬向其借钱,其出于信任通过工商银行ATM机给刘冬冬指定的账户汇款1万元。之后其多次向刘冬冬要钱,刘冬冬始终推托不还钱。其汇款转账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冬冬向其提供账号要求其汇款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辩护出被告人刘冬冬。 3.被告人刘冬冬对其骗取梁某某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六、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冬冬以慕容铭泽的虚假身份,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与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并取得了杨某某的信任。在交往过程中,刘冬冬虚构修车用钱等事实共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900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与刘冬冬认识,刘冬冬自称叫慕容铭泽,在郑州经营房地产,取得其信任。3月4日,刘冬冬以出车祸为由向其借款0.5万元,3月8日,以修车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3月12日他又向其借款1万元。之后刘冬冬失去联系。 2.被告人刘冬冬对骗取杨某某89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冬冬,通过微信群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后刘冬冬虚构做生意需要用钱等事实,先后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认识了刘冬冬,刘冬冬自称叫慕容铭泽,是北京人,经营城市绿化工程。后刘冬冬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其借钱,其先后借给刘冬冬2.15万元,直到与刘冬冬失去联系。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辩护出被告人刘冬冬。 3.被告人刘冬冬对骗取赵某某1.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八、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冬冬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小区通过微信群与被害人张某乙结识并以恋人关系交往,骗取了张某乙的信任,后刘冬冬虚构上车牌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乙人民币共计3.3万元。后刘冬冬将上述款项用于玩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号楼X单元楼下遛狗的时候认识了刘冬冬,刘冬冬自称叫慕容铭泽,是北京人,他爸爸在北京开发房地产。后其与刘冬冬开始交往。期间刘冬冬以新车上车牌为由向其借钱,其分三次借给刘冬冬人民币共计4.7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辩护出被告人刘冬冬。 3.被告人刘冬冬对骗取张某乙3.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名为慕容铭泽的身份证一张。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广汇小区X号楼XXX室将被告人刘冬冬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冬冬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冬冬作案8起,诈骗人民币共计84.9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犯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冬冬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冬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冬多次实施诈骗,酌予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冬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冬冬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时某某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九百元、陆某某人民币十四万元、史某某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元、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杨某某人民币八千九百元、赵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张某乙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