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汽贸××汽车4S店,将被害人王某某送修保养至该店的现代牌第八代索纳塔轿车扶手箱内的30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汽贸××汽车4S店,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轿车扶手箱内的30000元现金盗走,并藏匿于该店员工休息室吊顶上。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将其白色索纳塔轿车开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上的××4S店进行保养护理,车钥匙交给接待经理后离开吃饭,下午3点半左右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扶手箱内的三万多元人民币不见了,其遂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汽贸××汽车4S店内上班,前台接待领着一个客户到其办公室,告诉其该客户车内3万元现金被盗,其询问了机电工和洗车工无果后,遂即让客户报警。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上的北京现代4S店内的员工休息室吊顶上和现代牌第八代索纳塔轿车内系其2014年7月14日藏匿赃款与实施盗窃的地点,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款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动到案。 7.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