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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战胜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经营,李某甲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战胜(曾用名小蒋),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09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战胜(曾用名小蒋),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09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高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邝卫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战胜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战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邝卫勤、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蒋战胜伙同他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赶走刘某某老公的情人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以语言威胁等方式向刘某某索要现金共计5300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蒋战胜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称其为要账公司可以代为收账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后,蒋战胜等人带着张某某到汝州要账未果返回登封,又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向张某某索取现金4000元,共计收取张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蒋战胜称其为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秦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强行收取秦某某3000元办事费,伙同李某甲、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20日到周口项城找到欠款人要得欠款20000元,蒋战胜拒不将该20000元钱还给秦某某并据为己有,共计收取秦某某现金23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10月28日6时许至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战胜伙同李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借款为由通过尾随、跟踪及安排被害人任某某、段某某住宾馆等方式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水桶足浴、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御龙阁洗浴中心及中牟县万邦物流广场的一家洗浴中心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某、段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81小时。
三、非法经营罪
1.2012年6月份,被告人蒋战胜称其为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找到欠款人后并同林某某一起前往新密市找欠款人要账,先后收取林某某20000元费用。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蒋战胜称其为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耿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向被害人耿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蒋战胜等人同耿某某找到欠账人要回欠款10000元后又向耿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共计收取耿某某现金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委托代理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战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蒋战胜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进行惩处,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进行惩处。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战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蒋战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战胜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辩解称其没有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蒋战胜伙同他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赶走其老公的情人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以语言威胁等方式向刘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4日上午,其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帮人要账的广告,电话联系后于当天10时许来到花园路丰产路国贸新天地17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见到了要账公司的人,其说明来此的目的后,要账公司的人称可以将小三赶出郑州市,事成后收费6000元。当天下午,要账公司的人让其一起去找人,但只是在路上一直绕,后其称先不去找人,当车开到花园路正道花园商场门口偏南的路口时,其要下车,但要账公司的老板让司机将车门锁上,并语言威胁其将办事费用交了才能下车,后其被迫给了2900元钱。下车后,要账公司的老板又让人跟着其去取点钱,后其就从家中拿了2400元给了他们。
2.尹某某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蒋战胜安排其开车载着蒋战胜与冯某某一起去纬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见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妇女(指刘某某),后其得知刘某某让蒋战胜带人去打刘某某老公的小三,先去认认人。刘某某带着其几人去了张魏砦村,后听蒋战胜说见到人了,让其开车回到纬一路花园路口,其几人在路上就开始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称事没有办先不给钱,并准备下车,蒋战胜开始进行语言威胁,并不让刘某某下车,后来刘某某就给了蒋战胜2000多元钱,蒋战胜称不够,让再拿2000多元,刘某某说要回家拿钱,蒋战胜怕刘某某不拿钱,就让冯某某跟着刘某某,后听说刘某某又给了冯某某2000多元。
3.被告人蒋战胜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通过报纸登了一个小广告,后接到一名妇女(指刘某某)的电话,称想赶走刘某某老公的情人。当天其与刘某某约在其位于国贸360的办公地点,并协商办事费用为6000元。后其安排尹某某开着车拉着其和冯某某去纬一路接刘某某,一同前往大学路张魏砦村找刘某某老公的情人,回来后其要求刘某某支付部分费用,刘某某不愿意付,其通过软硬兼施的方式,先后从刘某某处索要到5300元。
(二)2013年3月份,被告人蒋战胜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以要账公司可以代为收账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蒋战胜等人带着张某某到汝州要账未果返回登封,又使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因朋友欠其钱一直未还,2013年3月份,其朋友张某通过报纸广告联系上一家帮人要账的公司,称要不来钱不收费,其觉得可以试试。后与张某、李少飞一起去了郑州市花园路农业路国贸360广场楼上的要账公司,接待的人叫蒋战胜,并称账要回来收20%的提成,要不回来不收费,后其与蒋战胜就签订了委托合同。过了两三天,蒋战胜带着五六个人开着车来到登封市与其和张某、李少飞见面后,便向其索要了1000元的前期费用。之后就一起去了汝州,到汝州后,蒋战胜就又向其要钱,如果不给钱就不去要账,其看着那五六个人不像好人,有点害怕,就给了蒋战胜5000元。后在汝州找到了欠款人,但没有要到钱。回到登封后,蒋战胜又威胁其让出4000元的出警费,并威胁称其家住哪儿都知道,不拿钱就看着办。其很害怕伤及到家人,就又给了蒋战胜4000元钱。证人李少飞、张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尹某某证明,2013年3、4月份,蒋战胜安排其开着车载着蒋战胜等人去登封,见到了张某某等三人,后向张某某索要了费用,但具体要多少钱其不清楚。
3.经张某某辨认确认,蒋战胜、尹某某即是向其索要钱财的人;经李少飞、张某分别辨认确认,蒋战胜即是向其索要钱财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被告人蒋战胜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其与登封的张某某等三人在郑州签订了去汝州要账的合同,后其带着五六个人去了登封,见到张某某等三人后,就向张某某索要前期经费,张某某先给了1000元,到汝州后又向张某某索要前期经费,张某某称没有钱,其便称不给经费不去要账,后又索要了5000元现金,见到欠债人但收账未果。回到登封后,其又向张某某索要前期经费,让张某某回家取钱,张某某的朋友在车上等着,后收到张某某4000元钱。
(三)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蒋战胜以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秦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强行收取秦某某3000元办事费用。2013年10月20日,其伙同李某甲、尹某某到周口项城找到欠款人要到欠款20000元,蒋战胜拒不将该20000元钱还给秦某某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初,其通过报纸看到一则要账广告的信息,拨打电话后,对方自称姓蒋,称事成收费,要不成不收费,并让其到公司签合同。其于同年8月12日上午,来到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国贸360的房间,与自称蒋战胜的男子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时蒋战胜向其索要3000元钱,其让蒋战胜到项城后直接找其老表要钱。8月15日,蒋战胜带着四个人去了项城,并逼着其在项城的老表索要3000元费用,其老表害怕就赶紧向其打电话,其就打给了老表3000元,让老表交给蒋战胜。当天,要钱未果就返回了。直到10月19日,蒋战胜打电话称去要账,次日蒋战胜就带着五个人开着车载其一起到河南周口项城,找到了欠债人并要回了2万元现金,但蒋战胜当场就装进了自己的口袋内。回到郑州后,其向蒋战胜要那2万元钱,蒋战胜恶狠狠地称这笔钱是工作的费用,而且还不够,当时其很不愿意,但蒋战胜带着五个人,其很害怕,也没有敢多说什么就下车了。之后蒋战胜一直没有给其继续要账。
2.尹某某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蒋战胜让其开车载着蒋战胜、李某甲等人去项城一趟,并向客户(指秦某某)索要了3000元的费用。当天没有要到账就回郑州了。过了一个多月,蒋战胜说还要去项城要账,这次还是其和蒋战胜、李某甲等人,带着秦某某去了项城,并向欠债人要到了2万元钱。回到郑州后,秦某某下车之前要求蒋战胜将要到的钱给秦某某,但蒋战胜不同意,说是要账的费用,没有给秦某某,秦某某见车上人多,也没有办法,只好下车走了,回公司后蒋战胜给了其几人六七百元钱。
3.2013年8月12日秦某某与蒋战胜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涉案标的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涉案标的额的15%支付佣金,并提供前期交通费用3000元。
4.被告人蒋战胜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其与秦某某在公司签订要账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并向秦某某索要了3000元钱。后其带着李某甲、尹某某等人一起去项城要账最终要到2万元,其先将钱装到了自己兜里,秦某某向其要那2万元钱时,其和李某甲、尹某某等人就称将该笔钱先当作佣金。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蒋战胜、尹某某等人一起去项城市与委托人(指秦某某)见面,去帮秦某某要账。第二天要账未果。2013年10月中旬,其与蒋战胜、尹某某等人同秦某某一起去要账并要回2万元,没有给秦某某,其分得六七百元。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3年10月28日6时许至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战胜伙同李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借款为由,通过尾随、跟踪及安排被害人任某某、段某某住宾馆等方式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水桶足浴、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御龙阁洗浴中心及中牟县万邦物流广场的一家洗浴中心非法拘禁任某某、段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81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因其与任某某赌博借了蒋战胜放的高利贷,后蒋战胜带了几个年轻男子为索要欠款,一直跟着其与任某某,并先后安排在郑州市区内的几个洗浴中心住宿,二十四小时监视着其与任某某,限制其二人的人身自由。2013年10月31日,其与任某某又被带到中牟县万邦物流的一个洗浴中心,期间,蒋战胜让其回中牟的家中找钱,直到当天19时许,其得知蒋战胜等人被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吴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2日,任某某与段某某借蒋战胜放的钱去赌场赌博,直到10月28日早上仍未还钱。从10月28日早上开始,蒋战胜让人看着任某某,不让任某某回家,并在赌场附近的金水桶足浴开了两个房间休息。10月29日凌晨1时,其和李某丙开车送段某某回中牟家里一趟,段某某借钱未果后返回郑州。后在御龙阁洗浴中心找到了蒋战胜,后其就再也没参与此事。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7时许,蒋战胜称要用车,其便开着车在国基路见到了蒋战胜、“龙”(指李某甲)和一名怀孕的妇女(指任某某),后其将蒋战胜三人拉到了南阳路的御龙阁洗浴中心,得知任某某欠蒋战胜的钱,蒋战胜不让任某某离开。10月31日6时许,蒋战胜称要用车去中牟,其就开着车跟着来到中牟县万邦物流广场的一家洗浴中心,后蒋战胜、李某甲带着任某某及任的朋友(指段某某)来到洗浴中心的房间内,直到当天16时许,民警赶到,其几人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4.蒋战胜、李某甲、段某某、任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5.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对其二人为索要借款,限制任某某、段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予以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非法经营事实
(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蒋战胜以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并同林某某一起前往新密市找欠款人要账,先后共收取林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其为追回欠款通过报纸广告联系到讨债公司,并在花园路国贸360里面的写字楼里与蒋战胜见面,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战胜10000元费用,要账期间又因钱不够被索要10000元费用,其又给蒋战胜汇了10000元。后蒋战胜找到了欠款人,但未帮其要回欠款。
2.经林某某辨认后确认蒋战胜是帮其讨债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林某某与蒋战胜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涉案标的1500万元,利息270万元,按涉案标的总额8%支付佣金。
4.被告人蒋战胜对其与林某某签订委托要账的代理合同,并收取林某某200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蒋战胜以要账公司可以代为要账为由,与被害人耿某某签订要账委托合同,后向耿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蒋战胜等人同耿某某找到欠账人要回欠款10000元后,又向耿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为追回欠款通过报纸广告联系到要账公司一名姓蒋的经理(指蒋战胜)并协商签订要账委托合同。蒋战胜签订合同后以前期费用为由索要2000元现金。后蒋战胜从欠款人处要回欠款人与其早已协商准备给予的10000元,但后来蒋战胜又向其要走了5000元。
2.尹某某的证言对其于2012年10月份与蒋战胜一起帮一名姓耿的男子(指耿某某)先后几次去须水要账的事实予以证实。
3.经耿某某辨认后确认蒋战胜是讨债公司向其要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耿某某与蒋战胜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证实,双方约定按款项的20%付佣金。
5.被告人蒋战胜在庭审期间对此起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其通过报纸上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一家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公司老板叫蒋战胜,主要业务是帮人要账、婚姻调查或者私人侦探之类,公司的员工还有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等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大部分是由蒋战胜自己签的,其也偶尔签过几份合同。一般情况下要账都是先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上约定有费用,但是签订合同后会先向客户以办事需要经费为由要钱,客户不给就不去要账,客户给了,就去找找,找不到欠款人,办事经费也不会退,如要到钱后,蒋战胜也不会把钱交给客户,说是要账的费用,因为公司人多,客户一般也不敢说什么。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通过报纸上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了一家公司上班,公司老板叫蒋战胜。平时由蒋战胜在公司负责接待客户,并与客户签订委托书,然后蒋战胜带着公司的几名员工去帮客户要账。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4.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战胜的前科情况予以证明。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民警在中牟市东海之滨洗浴中心将蒋战胜、李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战胜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战胜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蒋战胜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战胜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蒋战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李某甲应当从轻处罚。与此同时,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战胜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其没有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中所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蒋战胜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敲诈勒索犯罪,且其事后也分得了赃款,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款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蒋战胜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战胜、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战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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