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江涛(曾用名马臣林),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车骏华、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江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马江涛脱逃,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中止审理,10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马江涛酒后驾驶豫DXXXXX号航天牌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南路金明路南约20米处时,与沿金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ATX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马江涛静脉血进行鉴定,被告人马江涛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6.4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江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马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马江涛酒后驾驶豫DXXXXX号航天牌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南路金明路南约20米处时,与沿金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ATX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马江涛静脉血进行鉴定,被告人马江涛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6.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车牌号为豫ATXXXX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777元,现已赔偿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某证明,2013年9月24日1时许,其驾驶豫ATXXXX桑塔纳沿金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广电路约100米时,发现对面一辆面包车沿金明路由北向南靠近路的左边行驶,对面车辆可能是为了避让,向左边拉了一把方向,由于避让不及其与该车撞在了一起。发生事故后,该司机准备开车走时,被其与其他几名出租车司机拦下。后该车司机躺在后座上睡着了,其就报了警。证人郭海青、刘军超证明的情况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江涛在2013年9月24日2时57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6.42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江涛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马江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的,马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豫ATXXXX普桑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77元。 7.协议书、司法谅解书证明马江涛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且对马江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8.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4日1时30分许,马江涛驾驶豫DXXXX号航天牌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南路金明路南约20米处时,与沿金明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豫ATX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经对马江涛血液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6.42mg/100ml.民警现场将其抓获。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江涛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江涛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11.被告人马江涛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江涛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江涛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