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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受宋某某雇佣,承揽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南XXX米路东河南中联互动文化传媒广告牌围挡牌加高业务。后张某某雇佣无相关电工、焊工资质的王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四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后导致触电身亡。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4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张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受证人宋某某雇佣,承揽了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南XXX米路东河南中联互动文化传媒广告牌围挡牌加高业务。后张某某雇佣无相关电工、焊工资质的王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进行施工。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后导致触电身亡。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人民币4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张某某承包了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电视台南边路东的做广告牌的活需要人手,在张某某的联系下,其和老乡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负责施工。2014年6月29日1时许,其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工地施工,其一只手扶着铁架子等着递下一块板时感觉铁架子上来电,其感觉身体来回晃了晃,喊不出来并且手也松不开,等其醒过后在地上躺着,张某乙躺在铁架子上面,后其和张某甲拨打了120和110。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实在张某某的联系下,其二人和张某乙、王某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后张某乙因触电身亡。
2.证人宋某某(系郑州中联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公司将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和广电南路广告牌围挡加高工程承包给张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带着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6月29日0时40分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工地有工人被电倒,其到工地以后看到120的医生正在抢救张某乙,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证实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1时32分,110接到电话013XXXXXXXXX(被告人张某某所用手机)报警。
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4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其无前科。
8、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