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2009年10月5日曾因非法销售警用器材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以100元价格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霍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张。 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以100元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伪造的王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请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库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库某某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以100元价格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霍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张。 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以100元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伪造的王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某证实,2013年12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洛阳路江山名典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开办鑫源车务,其从张某处购买了空白的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为别人代办车牌和办理假居住证。其与库某某在做二手车生意时认识。2014年1月21日,库某某给其打电话办居住证,并把霍某某的信息给其发过来,后其让张某从派出所找到了霍某某的照片,其把假居住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库某某。2月19日,库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给一个叫王某办了张居住证。张驰证实了冯某某从其处购买了空白居住证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张某向公安局的信息系统录入居住证信息的事实。 2.证人冯某甲(系冯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某在网上PS别人的身份证信息,然后再打印出来粘贴在空白的居住证上。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库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假暂住证的冯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库某某处扣押名为王某、霍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两张。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证实上述居住证均系假证件。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证明被告人库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冯某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库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库某某对其从冯某某处购买两张伪造的郑州市居住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库某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库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