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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3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忠民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一房间、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北的一家电脑店、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陇海路交叉口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内存条、独显显卡、硬盘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销货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忠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忠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忠民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一房间,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和一台长虹牌21寸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该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03月23日8时许,其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一房间的住处去上班,走的时候将房门锁好,到3月24日0时许,其下班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门开着,进屋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和一台长虹牌21寸液晶显示屏被盗,后就报了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忠民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二街240号6楼605房间处即是其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的地方。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65元。
4.被告人刘忠民对其盗窃涉案组装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忠民在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一家电脑店内,盗窃该店内金魔士牌4G电脑内存条1根,价值210元;三星牌三代2G电脑内存条2根;金士顿三代2G电脑内存条1根;铭瑄牌GT610型2G独显显卡1块,价值255元;盈通牌HD5450型1G显卡2块,价值共计290元;盈通牌HD5450型512M显卡2块,价值共计230元;日立牌笔记本电脑500G硬盘2个,价值共计510元;台式机电脑500G硬盘1个及电脑配件若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9时许,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交叉口的电脑店营业后,其发现商店内部分商品和回收的旧电脑部件被盗。其立即调取商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当天早上7时许有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其商店内,趁商店无人看管之际,将其商店内的部分全新商品和部分回收的旧电脑部件盗走。查看完监控录像后其清点了被盗物品,具体有:1根金魔士牌4G电脑内存条,进购价210元;2根三星牌3代2G电脑内存条;1根金士顿3代2G电脑内存条;铭瑄牌GT610型2G独显显卡1块,进购价255元;2块盈通牌HD5450型1G独显显卡,进购价每块145元;2块盈通牌HD5450型512M独显显卡,进购价每块115元;日立牌笔记本电脑硬盘2块,每块进购价255元。以上都是全新商品,还有一些回收的电脑内存条、硬盘等。有销货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2.辨认照片证明,刘忠民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刘忠民对其盗窃内存条、显卡、硬盘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4年5月23日4时许和11时许,被告人刘忠民先后两次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陇海路交叉口网吧内,共计盗窃该网吧4个4G内存条和2个2G内存条。其中,4G内存条总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陇海路交叉口网吧正常上班,后发现有五台电脑主机内的6个内存条不见了,其中4个4G的内存条,2个2G的内存条。通过查看网吧内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青年男子双手在电脑桌下摸索,鬼鬼祟祟形迹可疑。且有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2.郑州市金水区恒科电脑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4G内存条的价值情况。
3.辨认照片证明,刘忠民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刘忠民对其盗窃内存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南一街长城网吧内将刘忠民抓获。2014年6月26日17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西路嵩山路交叉口时发现刘忠民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并口头将刘忠民传唤至公安机关。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忠民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忠民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忠民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本案被告人刘忠民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忠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忠民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3.被告人刘忠民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忠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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