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631号 原告石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凤丽,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席凤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3000元/月,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张某某见证,同日原告委托张某某通过网银代为付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将本息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前,将其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某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或出租收益,该房屋出租权、收益权全部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7月份其已经归还原告石某7万元。剩下的3万元原告让其一次性还清,因其没有能力,故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交易凭证一份,证明金水区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借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某房产,借款按每月3000元计息;借款期限至该套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时为止;被告保证在办理该套房产过户前,将贷款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届期未能偿还贷款,被告照付本金利息外,并承诺将取得位于某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或出租收益,该房屋出租权、收益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变卖房产偿还贷款。同日原告石某委托张某某通过网银代为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石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办理产权证号1001080086产权人:董某.坐落于金水区天明路66号某房屋。此笔款已于2014年1月16日受石某委托经张某某转入本人帐户。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李某2014年1月16日。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XXXX李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归还原告石某人民币7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当庭认可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某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过户到其本人名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已归还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人民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因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100000元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已归还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石某起诉之日止,剩余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前,将被告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某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或出租收益,该房屋出租权、收益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被出租并取得收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石某起诉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