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15号 原告陈军,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韩井峰(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群,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陈军诉被告陈保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陈保群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振动棒等设备用于建筑工地施工,并对租赁站、租金、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保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拖欠租赁费的欠条一份。然而,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而且拒不返还租赁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15.8元;2.被告返还原告脚手架四套共计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后打欠条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军系郑州市金水区花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责人。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租赁站与被告陈保群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将脚手架、拉杆、连接棒、跳板、板平振动棒等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双方明确脚手架租期以出租方的物品进入工地起到出工地之日止。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生效。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保群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租赁费5938元,陈保群,2012年元月15日。腊月26付”的欠条。后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93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拖欠租赁费2141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拖欠租赁费5938元的欠条,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04.8元及返还四套脚手架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对承租方将租赁物转让、转租、变卖、抵押等行为时约定了违约金,对被告是否返还租赁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返还脚手架的证据不足,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陈保群负担110元。由被告陈保群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