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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广伟诉被告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65号 原告郑广伟,男,汉族,1977年01月8日出生。 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2年03月18日出生。 原告郑广伟诉被告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65号
原告郑广伟,男,汉族,1977年01月8日出生。
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2年03月18日出生。
原告郑广伟诉被告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份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22万元,约定被告应将其中一笔12万元的借款于2008年11月1日前清偿完毕。对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49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李永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应于2008年11月1日前还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广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李永红,日期:2008年7月22日。”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6月14日签字认可。2008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郑广伟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到2008年11月1日还清。欠款人:李永红,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6月14日签字认可。以上两笔借款均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广伟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李永红所欠的220000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0000元的借款应从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借给被告的12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日还清,故对该笔欠款应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广伟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被告李永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永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