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28号 利害关系人焦瑞莲,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南阳路华林都市家园35号,身份证号码410121196811092043。 申请执行人董丽,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6号院8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3021196104240446。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志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36号楼13号,身份证号码410121196610152011。 被执行人周铁山,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后王049号,身份证号码410121196406242052。 本院在执行董丽与张志伟、周铁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焦瑞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焦瑞莲称,一、法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执行。1、申请人焦瑞莲既不是(2011)金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判决书中判决需承担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对本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本案中,首先,法院并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协助执行手续,且申请人本人对本案所涉的纠纷又毫不知情。故法院在未给申请人下达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明显属于错误执法、程序违法。二、法院所执行的判决书中确定的张志伟的债务系其公司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该债务形成前申请人已同张志伟办理了离婚手续,申请人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张志伟在1472号民事判决案中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公司债务。首先,1472号民事判决中纠纷的存在是张志伟、周铁山未完全支付给董丽工程款。首先,该工程当时是由郑州市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董丽的,张志伟、周铁山仅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款是否存在,及应当支付多少均应当由公司承担。而张志伟、周铁山愿意代公司承担责任,那是其个人行为,同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即该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申请人虽与该案当事人张志伟已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上述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离婚对债权债务已作出明确的约定,故申请人不应当对上述执行承担任何责任。三、申请人被冻结账户里的款项系申请人朋友的款项,仅是临时从申请人处过账而已,而非申请人个人所有。综上,申请人认为,法院在无任何依据且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查封,让申请人承担离婚后确定的其前夫张志伟的公司债务时不合理的,也是无任何依据的。再者,偿还债务还有另一被执行人周铁山,其同张志伟之间就该款项该如何承担责任,各人承担多少也没有进行明确划分。而法院仅仅因为申请人同被执行人之一的张志伟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便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实属违法。即法院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系违法行为,法院所冻结的账户资金也非申请人个人财产,且申请人对其前夫张志伟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法院解除对焦瑞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5240942430130528、中信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卡号4427301100153245的冻结、划拨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丽与被告张志伟、周铁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06年9月5日,董丽与张志伟、周铁山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董丽包工包料承建郑州新迪大厦内墙批白工程,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被告张志伟、周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丽工程款255775.89元。张志伟、周铁山不服1472号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2日,市中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2日,1472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10日,董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志伟及其配偶焦瑞莲和周铁山及其配偶刘秋灵名下银行存款270659.14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4年5月30日,本院冻结焦瑞莲名下中信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卡号4427301100153245中存款57578.04元。 2014年5月30日,本院冻结焦瑞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5240942430130528中存款213081.1元。 2014年7月24日,利害关系人焦瑞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焦瑞莲与张志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二、财产分割:1、金水区翠花路7号36号楼1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负责。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147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产生在焦瑞莲与张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一般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夫或妻作为被执行人,但是这并不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虽然焦瑞莲与张志伟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董丽。因此,本院在执行该案件中冻结焦瑞莲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焦瑞莲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焦瑞莲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