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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博就康建国申请执行彭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44号 案外人王奕博,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6号2号楼2单元3层021号,身份证号码210221199711026518。 法定代理人李霞,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44号
案外人王奕博,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6号2号楼2单元3层021号,身份证号码210221199711026518。
法定代理人李霞,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5280119700121222X,系王奕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康建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韩庄乡韩庄村66号,身份证号码410523196809241016。
被执行人河南省天龙壕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院金源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素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素兰,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2号楼3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彭宗尧,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县高桥镇马浦村。
被执行人王建凯,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2号楼3单元201室,现住郑州市顺河路公安厅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52801197104112213。
担保人李霞,基本情况同上。
本院在执行康建国与河南省天龙壕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王素兰、彭宗尧、王建凯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奕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奕博称:王奕博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今年16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人,本案担保人李霞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6号2号楼2单元3层021号房屋(以下简称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王建凯提供了担保,因该套房屋案外人与担保人为共有人,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以该套房屋提供担保时,未征得案外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该保护被监护人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本案中的担保人在处分案外人的财产时,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案外人造成心理上的极大影响。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0)金执字第1838、183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陇海东路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康建国与被告天龙公司、王素兰、彭宗尧、王建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龙公司偿还原告康建国289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素兰、彭宗尧、王建凯对天龙公司以上应付款项在各自出资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王建凯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关于康建国申请执行本人合同纠纷一案,我自愿作如下保证:1、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12点先支付30000元;2、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3、于2014年元月26日前支付139000元;4、利息罚息待确认后于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李霞出具了“担保书”:我叫李霞,系王建凯的妻子,我自愿为王建凯于2013年12月16日所写的保证书作担保,如王建凯不能按保证内容如期履行,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2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交与法院处理。产权证号:0801059560。后被执行人王建凯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2日还款20000元、10000元,下余款未还。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1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李霞名下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18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执行担保人李霞名下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康建国债务269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责令担保人李霞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康建国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依法对其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又查明,李霞、王奕博系母子关系,陇海东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3平方米,系李霞、王奕博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被执行人王建凯在未按其“保证书”规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1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李霞名下陇海东路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奕博要求解除对陇海东路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霞用海东路房屋提供担保时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共有人王奕博同意房屋担保的相关证据,现王奕博对李霞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李霞与王奕博共有房产在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裁定对该房屋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欠妥。故案外人王奕博要求停止对陇海东路房屋评估、拍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王奕博要求撤销本院法院(2010)金执字第183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2010)金执字第1838-1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