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彦萍,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2号楼9号。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丽,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9号院2号楼15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宝,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丽。 被执行人庄建彬,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4号院2号楼7号。 本院在执行黄丽申请执行庄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彦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彦萍称,一、追加异议人刘彦萍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无权直接追加异议人刘彦萍为被执行人。二、追加异议人刘彦萍为被执行人侵犯异议人合理诉权。1、该裁定作出后,剥夺了法律赋予异议人本该享有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执行明显错误;2、法院不能超越生效判决的范围进行执行,判决对异议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异议人进行执行。三、裁定执行财产的范围超越判决认定的财产范围。1、据以作出裁定的2649号已生效判决中,未认定被告庄建彬向原告黄丽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执行中将刘彦萍名下财产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直接执行申请人财产错误,违反法律规定。2、自2007年4月起因庄建彬与刘彦萍性格不合开始分居,直到2012年7月4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刘彦萍与庄建彬分居之后,故该债务系庄建彬个人债务,异议人刘彦萍就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1、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2371-1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回转款项14762.46元;4、解除对刘彦萍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2号楼1单元3层9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市民新村北街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渭水四路南、泰山路西4号楼东1单元10层西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郑东新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丽与被告庄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庄建彬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2年7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下发了(2012)金民二初字第26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庄建彬名下市民新村北街房屋。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未还。判决:被告庄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庄建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庄建彬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649-1号民事裁定书对庄建彬与刘彦萍共有的市民新村北街房屋轮候查封,因第一顺序查封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而生效。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被执行人庄建彬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庄建彬名下市民新村北街房屋予以评估、拍卖。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3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庄建彬及原配偶刘彦萍名下银行存款2651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下发了(2013)金执字第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庄建彬原配偶刘彦萍名下郑东新区房屋(合同号D09422359)一套。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371-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刘彦萍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银行存款14762.44元至本院。并于2014年4月1日将该案件款14762.44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黄丽。2014年9月9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下发了(2013)金执字第23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庄建彬(共有人:刘彦萍)名下市民新村北街房产(产权证号:0101809256)一套予以查封。 同时查明,刘彦萍、庄建彬于1994年1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市民新村北街房屋,2001年12月30日办理产权证,该房产所有权人刘彦萍,共有人庄建彬;以刘彦萍名义购买郑东新区房屋一套,于2009年8月13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进行合同信息备案。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1、夫妻共有下列房产四套:(房产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6号1单元附6号,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房产二)位于:新郑市金城东路金龙花园区二幢三单元五层西户,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房产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2号楼9号,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房产四)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龙水岸花园4号楼一单元10楼西户,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该房产的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2、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字第3277号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031号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136号判决中确认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负担;以女方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壹拾万元贷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负担;其他以男方名义负担的任何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借款230000元发生在刘彦萍、庄建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未提供该债务系庄建彬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属刘彦萍、庄建彬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异议人刘彦萍名下的市民新村北街房屋、郑东新区房屋各一套系刘彦萍、庄建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刘彦萍、庄建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上述两套房产的分割、对债务的负担,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黄丽。因此,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371及2371-1号执行裁定书,并迳行执行异议人刘彦萍名下的财产以偿还刘彦萍、庄建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彦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