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关会丽,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6号楼4单元附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07242585。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东配楼一层。 负责人王松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建刚,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6号楼4单元附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04052559。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未来支行)与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关会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关会丽称:1、关会丽与被执行人梁建刚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早已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的联系。通过本案执行异议人才获悉梁建刚隐瞒异议人向银行借钱的相关问题,但经分析相关证据,涉案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所有的异议人签名根本不是异议人所签,异议人也从未和梁建刚到银行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完全是梁建刚伪造和欺骗所形成的,该款项异议人也从未参与使用,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到现在异议人也没有见过梁建刚;2、法院查封房产是我们目前的唯一住房;3、梁建刚一贯隐瞒司法机关伪造证据,2012年中原区法院在处理王焕玲申请执行梁建刚、异议人的案件中,早已查实,梁建刚用于办理公证借款合同中涉及异议人的所有签名根本不是申请人所签,该事实早已经中原区法院查实;4、梁建刚在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4)金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梁建刚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6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华山路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工行郑州未来支行与被告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9月27日,被告梁建刚向原告工行郑州未来支行借款460000元,用于购货,并以自己名下华山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未还。判决:一、被告梁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郑州未来支行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为7878.97元,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建刚赔偿原告工行郑州未来支行律师代理费12897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梁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梁建刚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工行郑州未来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梁建刚名下华山路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梁建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梁建刚名下华山路房屋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梁建刚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3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发出(2014)金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华山路房屋。该房屋此前已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执字第7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31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12)中执字第7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华山路房屋的查封。本院查封遂自动生效。 又查明:关会丽与梁建刚于2002年11月25日在上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执行人梁建刚名下华山路房屋于2002年8月8日取得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17.02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工行郑州未来支行与梁建刚对被执行人梁建刚名下华山路房屋在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工行郑州未来支行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1103072866号他项权证。华山路房屋现由关会丽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置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置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被执行人梁建刚名下的华山路房屋已依法设置了抵押,被执行人梁建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评估、拍卖华山路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妥,异议人关会丽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关会丽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