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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连就刘英华申请执行徐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连,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院5号楼26号,身份证号码410727197409193212。 申请执行人刘英华,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执异字第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连,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院5号楼26号,身份证号码410727197409193212。
申请执行人刘英华,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15号楼附11号,身份证号码412902196803284527。
被执行人徐艳丽,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马连,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09154585。
本院在执行刘英华与徐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连称,1、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主体。在该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中,明确了被执行人是徐艳丽,异议人只是被执行人徐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实属执行错误。2、该案件被执行人徐艳丽一直在申诉中。被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冤情,一直在上访并进行申诉,被执行人至今未收到法院终审判决。现被执行人已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且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然而法院在还没有给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就贸然强制执行,实在有些仓促和不妥。3、虽然该案被执行人徐艳丽与异议人马连为夫妻关系,但是该转租房屋被执行人是用于开个体诊所,经营所得系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及其家庭从未使用诊所收入(包括房屋转租费),夫妻之间财产各自独立。然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将异议人个人合法持有的财产强制划拨,确属错误。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2)金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31617.9元。
本院查明:原告刘英华诉被告徐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徐艳丽与马连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马连从井松竹处承租位于朝阳路19号恒升家园一层第13、14号门面房;2008年4月,被告徐艳丽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刘英华;2008年4月11日,原告刘英华向被告徐艳丽交纳该门面房的转让费35000元。判决:被告徐艳丽返还原告刘英华转让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艳丽对本院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徐艳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徐艳丽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艳丽及配偶马连名下的银行存款45548元。同日,本院将异议人马连在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银行存款(账户为6225683128000130344)31617.9元扣划至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将案件款31617.9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刘英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徐艳丽的债务发生在马连、徐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马连未提供该债务系徐艳丽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债务应推定为马连与徐艳丽共同债务。因被执行人徐艳丽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徐艳丽配偶马连名下的银行存款31617.9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马连要求撤销本院(2012)金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31617.9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马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玲
审判员  王世海
审判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