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2013年11月21日因涉犯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洪成及其辩护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洪成、戴新飞(另案处理)、曾志文(另案处理)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杞县人黄永涛(在逃)的介绍下与杞县居民张某某认识,后张洪成、戴新飞、曾志文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为由,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并让张某某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张某某在鄂尔多斯缴纳10万元给戴新飞等人,回到杞县又分别在杞县建设银行、杞县农业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洪成的银行卡上,该1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后,张洪成等人对100万元进行私分和挥霍。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不上戴新飞等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洪成供述、同案犯戴新飞、曾志文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闫某、段某某证言、保证金收取单据、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转账凭条、内部联营责任书、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洪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洪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张洪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洪成没有冒用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开发合同,也未虚构在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的事实,张洪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洪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洪成等人既不是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受该公司的委托,却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的事实,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骗取张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并私分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张洪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成伙同戴新飞、曾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洪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