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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媛媛与上诉人丁习生、丁荣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媛媛,女,回族。 法定代理人:丁雪娟,女,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习生,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琴,女,回族。 上诉人丁媛媛与上诉人丁习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媛媛,女,回族。
法定代理人:丁雪娟,女,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习生,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琴,女,回族。
上诉人丁媛媛与上诉人丁习生、丁荣琴继承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丁媛媛、丁习生、丁荣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媛媛的法定代理人丁雪娟,上诉人丁习生、上诉人丁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媛媛祖父丁永万、祖母马素英生育一女二子,女儿丁荣琴、长子丁习生、次子丁向阳。原告系丁向阳之女。1984年12月8日,洛阳市拆迁办公室以住房分配通知单的形式向洛阳市瀍河房管所发出通知,将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房共四室安排给马素英家使用,并规定该房不准转让。随后,丁永万夫妇及子女搬入该房居住,并向瀍河房管所(现为瀍河房管分局)交纳租金。丁荣琴、丁习生在婚后搬出另住。1996年9月马素英病故,同年10月23日,丁向阳与丁雪娟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0月,婚生女儿丁媛媛。丁向阳夫妇及女儿丁媛媛一直同父亲丁永万在该回迁公房居住。2O01年8月24日,丁永万经房改售房从自己工作单位原洛阳铁路分局购得位于五股路一街坊7-1-202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手续。2004年11月,丁永万病故。2005年7月,丁向阳与丁雪娟离婚,丁媛媛归丁雪娟抚养,丁向阳每月支付丁媛媛抚养费100元。丁雪娟带女儿丁媛媛搬出回迁公房回娘家居住,丁向阳一直在回迁公房内居住。2006年6月4日,丁向阳病故。原、被告为分割遗产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证人王桂玲、王春梅在开庭时到庭作证,证明丁荣琴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证人张俊梅(系丁永万的弟媳)出具书面证言,证明丁荣琴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证人孙素玲到庭证明:1984年12月,其与丁永万一家一起搬到中州东路13号楼8门居住,2004年以来,其与丁向阳、丁雪娟一直跑着办理中州东路13号楼的房产手续,丁向阳在办理过程中病故。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室系回迁公房,属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丁永万、马素英夫妇原房的拆迁安置,具有补偿性质,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仍归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所有,居住人员按规定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缴纳租金,现该房屋已欠租金若干。庭后,被告丁荣琴提交东关清真寺证明一份,证明丁向阳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9600元由丁向阳的哥姐支出,原告以该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次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当事人释明,原告申请对五股路的房屋进行评估,经依法对外委托,河南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洛正恒房估字(2012)第O611O611SJ010号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12476元。丁媛媛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永万通过房改售房从工作单位购得位于五股路一街坊7-1-202房产一处,该房产属于丁永万的遗产;丁永万夫妇的三个子女对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又因丁向阳已死亡,故丁向阳之女丁媛媛可以继承丁向阳生前应得的继承份额。丁荣琴对丁永万夫妇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继承遗产可多分,酌情考虑,由丁荣琴、丁习生、丁媛媛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继承。丁媛媛要求继承五股路一街坊的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产权,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习生辩称五股路一街坊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室房屋一套性质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号楼1-202室房产一套归丁荣琴所有,丁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补偿丁媛媛、丁习生各28119元;二、驳回原告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50元,原告丁媛媛承担810元,被告丁习生、被告丁荣琴各承担82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己垫付,由二被告在执行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荣琴上诉称:本判决已经指出该房屋欠租金若干,却不从遗产中予以扣减,以后这笔债务如何解决,只能是遗留矛盾。有证据证明丁向阳的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9600元由上诉人和丁习生支出,却因被上诉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明显不公。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租金债务和丁向阳的医疗安葬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减或保留,改判上诉人从扣减后的遗产中予以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习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丁荣琴对丁永万夫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事实不符,丁荣琴结婚之后就搬出居住,丁永万夫妻生前都有退休工资,身体一直很好,是突然病故。丁永万在马素英病逝之后一直和丁向阳在一起生活,丁向阳因下岗多年生活由丁永万帮助。丁永万请有保姆照顾饮食起居直到病故。二、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1-2O2室房产归丁荣琴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是错误的。五股路房屋产权是上诉人父亲丁永万名下,但是,是丁习生出资购买,房屋的收据、证明、房产证、电视收视证、水电本都在丁习生手中。丁习生是五股路一街坊7-1-2O2室房产产权人,丁荣琴和丁媛媛无权分得五股路房屋产权。位于洛阳市东关13号楼8门201室,性质无法确定,但是拥有居住使用权,此房屋具有补偿性质,是拆迁房屋,可以按照拆迁房屋优惠购买此房,马素英名下的东关13-8-201室,均有居住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上诉人继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1-202室房屋所有权全部份额;由上诉人享有在洛阳中州东路13-8-201室居住使用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媛嫒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丁荣琴对丁永万夫妇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事实错误,认定其继承遗产可多分更加错误,应依法纠正。二、原审对洛阳市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室房屋不予处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由上诉人继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1-202室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上诉人享有或继承洛阳市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丁习生辩称:五股路房子买的时候大家都在场,所有的手续老人都交给答辩人了,丁向阳确实下岗好多年,没有能力去赡养老人,他的钱都让丁雪娟拿走了,他们已经离婚,丁媛媛也判决归丁雪娟扶养,丁雪娟丁媛媛现在无权来分割财产,他们与答辩人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五股路的房子是父亲买给孙子的,答辩人也出去借了钱。丁媛媛判归丁雪娟抚养,丁雪娟有义务给女儿居住环境。对于丁荣琴的上诉答辩人没有意见。
丁荣琴辩称:答辩人的证人都能看到答辩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家庭作出了贡献。没有分家,家里的共西谁拿都可以。丁雪娟与丁向阳感情不和,答辩人父亲不给他们房产证,后来丁雪娟才离婚了。丁向阳没有生活来源,是答辩人父亲每月给丁媛媛生活费,丁向阳根本没有能力赡养答辩人父亲,有时候丁向阳还要向答辩人要生活费,丁向阳根本没有遗产,也没有能力支付安葬费。丁向阳的安葬费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丁雪娟已经再婚,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都是由其母亲提供的。东关的房产答辩人尊重法院判决,一切费用都是答辩人出的,丁向阳的生活费全是答辩人出的,所欠的租金应当从遗产中扣除,这个房子现在答辩人用着,这个房子的使用权怎么处理答辩人也不清楚。对于五股路的房子,丁习生说的不对,父亲从来没有叫全家一起说过这个房产,这个房子是答辩人父亲付的钱,房子是答辩人父亲的。
丁媛媛辩称:从丁习生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丁向阳是一直和父母居住,照顾父母生活。丁习生说由他购买的五股路的房子没有依据,这个房子是丁永万在2001年再婚时买的。对于丁荣琴的上诉答辩:丁向阳去世时留下了两三万元,答辩人没有起诉,完全由丁荣琴保管,现在丁荣琴说安葬费应当扣除不成立,完全可以从丁向阳的财产和丁永万的抚恤金中折抵。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荣琴、丁习生、丁媛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13号楼8门201室房产属于丁永万所有,故上诉人要求该房作为丁永万的遗产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永万名下位于五股路一街坊7-1-202房产,在丁永万夫妇去世后,属于丁永万夫妇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丁荣琴、丁习生、丁向阳共同继承。丁向阳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丁媛媛。关于丁荣琴是否应多继承遗产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丁荣琴一审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尽赡养义务较多,但丁习生、丁向阳也以不同的方式尽到了赡养义务,仅凭一审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丁荣琴应多分遗产的主张成立,故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关于丁荣琴要求从遗产中扣减房屋拖欠租金及丁向阳的医疗费、安葬费等问题,由于丁荣琴未在一审规定期间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丁习生称五股路一街坊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丁习生要求多分遗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认为:各继承人均对丁永万夫妇尽了赡养义务,应均等继承,为便于生活居住,丁永万夫妇遗产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号楼1-202室房产由丁荣琴所有,由其按该房评估价值112476元的三分之一补偿给另两位继承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7号楼1-202室房产一套归丁荣琴所有,丁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补偿丁媛媛、丁习生各37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丁荣琴、丁习生、丁媛媛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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